(2017)湘01民终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薛颂华与长沙凯士达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颂华,长沙凯士达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颂华,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凯士达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火炬城M2栋A座4楼。法定代表人:许弟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湘京,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歌,男,1979年5月19年,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薛颂华与上诉人长沙凯士达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士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颂华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薛颂华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判由凯士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凯士达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应当补偿1个月工资,即4500元;合同到期后,未签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如果不是用人单位按合同协商支付预通知金条款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则构成凯士达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赔偿金。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经济补偿3个月工资,即4500×3=13500元;1、另因本案是凯士达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一直积极和解,法官在了解真实案情后,认定事实为单方解除而非协商解除的情况下,也并没有释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法官一直在劝双方调解,从未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简单认定本人直接对权利的放弃明显不公平,也不符合本人真实意愿,因此特向二审法院提出变更上述请求。2、对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法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裁判书内容上看:审理意见段支持1.5倍工资6750元,到结论段变成了4500元,明显漏洞百出,逻辑混乱。三、薛颂华工作年限累计已超过10年,可休年休假11.5天,凯士达公司未安排薛颂华休年假,应按三倍计算工资,即11.5天/21.75×4500×3=7100元;1、薛颂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社保证明,提供证明工作年限10年以上,法院无视这一事实,明显违背法律公平。2、即使单纯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来看薛颂华已在凯士达公司单位工作满了14个月,薛颂华入职以来,单位从未安排过年假。即使薛颂华首次参加工作按年休假条例规定最低也应享有法定带薪假5天,法院酌情认定2天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反国家带薪休假条例规定。四、少交社保损失2015年8月至11月4个月未购买社保损失4500×0.312×4=56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份购买社保基数低于工资损失1800×0.312×10=5600元,共计社保损失11200元。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其损失的可比照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计赔。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了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纳入法院管辖范围。凯士达公司辩称同凯士达公司的上诉意见。凯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由薛颂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凯士达公司与薛颂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凯士达公司与薛颂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就算薛颂华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公司工作,但应视为原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而不应认定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凯士达公司与薛颂华是合同到期后解除的劳动合同,凯士达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合同到期”,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不是单方解除而是合同到期终止,不存在凯士达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薛颂华每月工资加各项补贴共计4500元。劳动合同到期,凯士达公司聘请新的会计,因薛颂华的原因导致财务交接未及时进行,直到2016年9月30日才办理完交接,合同到期后,之后的工作是对原来工作遗留问题的补正,没有再履行公司会计岗位的工作。因此,合同到期后薛颂华并非继续在凯士达公司工作,凯士达公司没有义务为薛颂华支付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凯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薛颂华辩称同薛颂华上诉意见。薛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士达公司要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补偿1个月工资,即4500元;2、2016年9月份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应支付双倍工资,即4500+9000=13500元;3、合同期满后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个月工资,即4500×1.5=6750元;4、薛颂华工作年限累计已超过10年,可休年假11.5天,凯士达公司未安排薛颂华休年假,应按三倍计算工资,即11.5天/21.75×4500×3=7100元;5、少交社保损失2015年8月至11月4个月未购买社保损失4500×0.312×4=56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份购买社保基数低于工资损失1800×0.312×10=5600元,共计社保损失1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士达公司与薛颂华于2015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薛颂华担任会计岗位,月工资4500元。2016年8月10日合同到期以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6年9月30日,凯士达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内容为:长沙凯士达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薛颂华的劳动关系从2016年10月1日起解除(终止),已于2016年9月30日办理移交。解除原因合同到期。凯士达公司支付薛颂华工资至2016年8月31日,9月份未支付工资。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凯士达公司没有为薛颂华购买社保。凯士达公司、薛颂华双方因一个月额外工资、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社保损失等问题发生争议,薛颂华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凯士达公司支付解除合同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补偿金4500元;凯士达公司支付未签订2016年8月至9月双倍工资(包括工资及差额)13500元;凯士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凯士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100元;凯士达公司支付少交社保损失5600元。2016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6)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凯士达公司支付薛颂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资67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50元,合计13500元;二、凯士达公司支付薛颂华经济补偿金6750元。凯士达公司、薛颂华收到上述裁决书后,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凯士达公司、薛颂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10日到期,到期之后未续签,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但此后,尽管凯士达公司、薛颂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凯士达公司一直在薛颂华处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薛颂华也按照原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凯士达公司工资至2016年8月31日,但9月份工资未支付。故凯士达公司不应该支付薛颂华2016年8月10日至8月31日工资,凯士达公司拖欠薛颂华的工资应该是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凯士达公司、薛颂华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10日到期,此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直至2016年9月30日薛颂华向凯士达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未与凯士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凯士达公司应支付薛颂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薛颂华2016年9月1日至30日的工资应该为4500元,2016年9月11日至9月30日凯士达公司、薛颂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4500÷21.75×15=3103元,合计7603元。薛颂华诉请的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00元,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薛颂华、凯士达公司的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为一个多月,凯士达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与薛颂华的劳动关系,故凯士达公司本应该支付薛颂华共计3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即13500元。本案中薛颂华只诉请凯士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个月的工资,系薛颂华对其权利的放弃,法院予以确认。即凯士达公司应支付薛颂华经济补偿金6750元。薛颂华主张凯士达公司解除合同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补偿一个月工资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待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薛颂华与凯士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一年一个多月,凯士达公司有休年假的权利。薛颂华主张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认定薛颂华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本案中,薛颂华合同期满后继续上班时间不足两个月,如果按一年应休年假总天数计算年休假待遇,对凯士达公司不公平,法院酌情认定凯士达公司补偿薛颂华2天年休假报酬。即4500元÷21.75天×2×3=1241.38元,减去薛颂华已领取的2天的日工资413.8元,还应支付827.58元。关于未缴社会保险赔偿问题,法院认为,缴费单位应当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实施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我国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应由国家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凯士达公司也可以要求薛颂华依法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薛颂华请求凯士达公司支付少交社保损失2015年8月至11月4个月未购买社保损失56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份购买社保基数低于工资损失5600元,共计1120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凯士达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颂华支付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4500元,2016年9月11日至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03元,共计7603元;二、凯士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颂华经济赔偿金4500元;三、凯士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颂华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元;四、驳回薛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凯士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凯士达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凯士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薛颂华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2016年9月11日-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薛颂华主张凯士达公司支付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支持。三、凯士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薛颂华赔偿金。四、凯士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薛颂华社保损失、代通知金。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凯士达公司与薛颂华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10日到期,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薛颂华为凯士达公司提供劳动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薛颂华与凯士达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凯士达公司应当支付薛颂华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凯士达公司在与薛颂华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10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凯士达公司应向薛颂华支付工资4500元,二倍工资3103元,凯士达公司对该案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该判决。故凯士达公司应向薛颂华支付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03元、工资4500元。凯士达公司上诉主张2016年8月10日后,薛颂华未实际工作仅为办理工作交接,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薛颂华主张其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薛颂华上诉主张10天的年休假工资取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凯士达公司支付薛颂华年休假工资827.58元,凯士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薛颂华劳动合同期满后,薛颂华仍在凯士达公司工作,后凯士达公司提出解除与薛颂华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薛颂华在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未提出此项申请请求,故该项主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薛颂华上诉主张要求凯士达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经审查,薛颂华主张凯士达公司少交社保造成损失,但薛颂华对产生的社保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薛颂华主张凯士达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但薛颂华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凯士达公司、薛颂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颂华、长沙凯士达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晓震审判员 黎 藜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璐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