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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金亚东与熊心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亚东,熊心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050号原告金亚东,女,1974年2月出生,现居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熊心海,男,1969年11月生。现居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金亚东与被告熊心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心海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亚东诉称自2012年1月,被告熊心海陆续从原告金亚东从事个体经营的烟酒门市部(地处信阳市浉河区申碑路)购烟、酒,被告虽承诺随时付款但一直未付,由于原告的丈夫熊利成与被告熊心海有亲戚关系,故原告并未过分催要货款,累积到2014年底总购货款超过12万元,原告不再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6年4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购货款128000元及利息4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心海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所欠原告金亚东的烟酒款没有异议,但被告经济较为困难,无法直接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愿意与原告方进行调解。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与被告进行调解,出示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熊心海亲笔签字的供货单合计1269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欠款的数额和欠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月,被告熊心海陆续从原告金亚东从事个体经营的烟酒门市部购买烟、酒,累计欠原告货款126970元整。本院认为,货款应当要偿还。被告熊心海拖欠原告货款1269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熊心海应当对该126970元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货款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金亚东要求被告熊心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心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亚东货款人民币1269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96元,保全费1160元,由被告熊心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