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与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5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郭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飞,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景观路。法定代表人:王善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东至尧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徐州中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池民三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东至尧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咸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飞,徐州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君及季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查明:2014年6月26日,徐州中煤公司与东至尧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徐州中煤公司为东至尧舜公司承建东至金字牌农贸市场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是钢结构框架及其玻璃屋面维护工程制作、施工及安装,具体内容均在报价单中列明。工程采用固定价计价,总价为160万元,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施工所需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材保费、管理费、深化设计费、竣工图纸资料费、维护、维修、保险、利润、税金等施工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所有费用和风险。付款方式为钢构件到现场7日内支付20%工程款,施工完成后支付35%进度款,工程竣工资料齐全经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由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无息)。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一部分2.2条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进行深化施工图设计的委托范围及费用承担: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技术要求进行深化施工图设计,费用含在总价中;专用条款第九部分9.2条约定承包方对设计施工的本工程质量责任期限,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0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徐州中煤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东至尧舜公司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7日,徐州中煤公司向东至尧舜公司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三套。2015年4月3日,安徽省东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东至尧舜公司下达(东)安监管责改字[2015]第(001)号责令改正指令书,载明:接举报和现场检查核实,金字牌农贸市场网架工程存在网架腹杆下端部脱落,存在安全隐患。责令建设单位对网架下部相关楼、地面立即采取封闭围护等有效措施,严禁他人出入,确保安全,并接受调查处理。建设单位对上述问题应全面检查,制定处理整改方案,及时整改。2015年4月13日,徐州中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至尧舜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0万元,诉讼费由东至尧舜公司承担。一审另查明:徐州中煤公司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设计资质系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甲级。一审法院认为:徐州中煤公司与东至尧舜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至尧舜公司认为,徐州中煤公司并非按东至尧舜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而是私自变更图纸设计,更换施工材料,导致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160万元不符,东至尧舜公司因此申请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变更及变更前后的差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一部分2.2条已经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由徐州中煤公司根据东至尧舜公司提供的技术要求进行深化施工图设计,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故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应是徐州中煤公司,而非东至尧舜公司或者第三方。徐州中煤公司完工后,向东至尧舜公司提供了经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竣工图,东至尧舜公司签收后并未提出异议。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18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验收合格,综合验收结论系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故对东至尧舜公司关于徐州中煤公司未经东至尧舜公司允许私自变更工程设计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五部分5.5条约定了工程竣工资料齐全经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由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第9.2条约定承包方对设计施工的本工程质量责任期限,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0年。现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质保金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5%的质保金。故东至尧舜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60万元×95%-50万元=102万元。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东至尧舜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徐州中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提起反诉。东至尧舜公司虽然在答辩中主张徐州中煤公司应承担质量不合格和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但其并未提起反诉,故对此不予审理,东至尧舜公司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2万元;二、驳回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630元,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东至尧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案涉工程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工程发包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但案涉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对案涉双方不具有约束力。2、案涉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是发包工程的施工必须要满足东至尧舜公司的设计要求,即按照东至尧舜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来建设施工。安徽晨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是东至尧舜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该单位出具的设计图纸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2条的目的是东至尧舜公司为了徐州中煤公司的施工便利才允许其对安徽晨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深化设计,并非让徐州中煤公司私自变更设计、偷工减料,致使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质监部门已发出整改通知),且使得案涉工程实际造价与设计图纸的要求相差70余万元。3、徐州中煤公司一审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简称《竣工验收记录》的设计单位处并非是设计单位安徽晨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签章,而是徐州中煤公司项目部的签章,其余各单位的签章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合法性有问题。东至尧舜公司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章只是为了加快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以便使项目尽快交付使用,当时只是对整体工程的一个初步感光目测验收,并未真正涉及到质量、设计以及其他相关项目的验收,案涉工程的正式竣工验收备案必须经过当地质监部门的验收。该份验收记录中记载的各项验收项目符合验收要求的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为东至尧舜公司对徐州中煤公司私自变更设计并未提出异议进而不采信东至尧舜公司关于徐州中煤公司未经允许私自变更工程设计的说理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徐州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徐州中煤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总价格只有160万元,低于国家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项目的标准200万元,案涉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案涉合同属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据自愿平等的原则进行合意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东至尧舜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案涉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徐州中煤公司对东至尧舜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东至尧舜公司对徐州中煤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仅认可徐州中煤公司所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三页,该合同的其余部分均是由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常言与徐州中煤公司伪造的,对徐州中煤公司所举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4月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第一条规定:“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第二条至第六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种类进行了列举说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五部分的5.1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60万元;专用条款第五部分的5.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施工所需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材保费、管理费、深化设计费、竣工图纸资料费用、维护、维修、保险、利润、税金等施工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所有费用和风险,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重大设计增加变更以发包人最终审定的结算为依据。一审中,徐州中煤公司为了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举证了一份案涉工程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简称《竣工验收记录》),该《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的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检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的验收结论均为验收合格,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建设单位东至尧舜公司、施工单位徐州中煤公司及监理单位淮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在该《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建设单位东至尧舜公司及监理单位淮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在一审庭审的质证阶段,东至尧舜公司对徐州中煤公司所举证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合同共九页,合同后附有主要材料报价表,东至尧舜公司仅对该合同后所附的主要材料报价表有异议),但东至尧舜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是:仅认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三页,认为该合同的其余部分均是由东至尧舜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常言与徐州中煤公司共同伪造的。二审庭审中,案涉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是安徽晨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东至尧舜公司将设计单位安徽晨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交由徐州中煤公司进行深化设计,徐州中煤公司是依据深化后的图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综合案涉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2、东至尧舜公司应否向徐州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102万元。(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一审中,东至尧舜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在二审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时仅认可该合同的前三页,认为该合同的其余部分均是由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徐州中煤公司共同伪造的,但其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案涉工程虽属必须招标的项目种类,但是案涉合同价款(160万元)并未达到必须进行招标的标准(200万元),故,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东至尧舜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进履行招投标程序,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东至尧舜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102万元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一部分2.2条约定由徐州中煤公司对图纸进行深化设计,专用条款第五部分5.1条、5.2条约定,案涉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160万元,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施工所需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材保费、管理费、深化设计费、竣工图纸资料费用、维护、维修、保险、利润、税金等施工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所有费用和风险,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调整的唯一情形为重大设计增项变更。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可合理推定,徐州中煤公司按照东至尧舜公司提供的技术要求进行深化图纸设计,使得施工成本减少的风险应属合同约定的价款风险范围内,也即只要深化图纸设计是按照东至尧舜公司提供的技术要求进行的,即使施工成本减少,仍然按固定价格160万元结算工程价款。《竣工验收记录》上载明的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建设单位东至尧舜公司、施工单位徐州中煤公司及监理单位淮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在该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竣工验收记录》表明东至尧舜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徐州中煤公司对图纸的深化设计是符合东至尧舜公司的技术要求的,故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160万元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0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及已付工程款50万元,东至尧舜公司应向徐州中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02万元(160万元×95%-50万元=102万元)。至于东至尧舜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质量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亦未举证因质量问题而发生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且此属工程竣工后的保修范畴,如产生维修费用,可从质保金中予以相应扣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至尧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廖永结代理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珍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