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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林,男,1983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3月16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冰、被告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林酒后驾驶豫N×××××小型汽车行驶至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冯庄村,与他人发生争执,曹县公安局磐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被告人刘林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随后此案被移送至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并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刘林的静脉血液样本。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测,被告人刘林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俗称酒精),含量为138.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呼吸式酒精结果检测单、血样提取过程照片、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理)字[2017]040412号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出警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林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林自愿预交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林隐于他人发生纠纷,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预交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竑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