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明根与马大兴、郑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根,马大兴,郑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869号原告:王明根,男,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平,浙江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大兴,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郑华英,女,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王明根与被告马大兴、郑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后因马大兴、郑华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大兴、郑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58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但判决时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被告马大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马大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0月25日,被告马大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明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特立此据。(现金)利息:月息2分”。经原告催讨,马大兴于2015年2月16日在借条上加注了日期,但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马大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提交了马大兴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条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而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催告马大兴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为58000元。此后利息另计。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马大兴的借款已用于两被告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但马大兴取得款项的收益不能排除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马大兴将案涉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郑华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大兴、郑华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明根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8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并支付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其余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455元,由马大兴、郑华英负担。原告王明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马大兴、郑华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被告马大兴、郑华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将公告费支付给王明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周承林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