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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中全与罗勋祥、罗勋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全,罗勋祥,罗勋洲,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2311号原告:黄中全,男,193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华,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勋祥,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罗勋洲,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幢**层。负责人:刘兴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中全与被告罗勋祥、罗勋洲、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华、被告罗勋祥、被告罗勋洲、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183元,其中误工费14950元、护理费1074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469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2、判令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8时20分许,罗勋祥驾驶鄂M×××××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仙桃市仙监路23KM+900M路段将车停在路边斜坡上卸货时,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车辆后溜滑行,将在车后卸货的黄中全撞到并辗轧,造成黄中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黄中全被送往仙桃市××镇中心卫生院治疗42天。2017年1月25日经司法鉴定,黄中全所受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80天,护理120天(包括后期手术后休息治疗护理时间)。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罗勋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中全不负此事故责任。鄂M×××××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分别为罗勋洲、罗勋祥,且该车在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罗勋祥承认原告黄中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罗勋洲,该车在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4、原告所有的医疗费都已由被告罗勋洲垫付,另案向保险公司直接理赔。被告罗勋洲承认原告黄中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勋祥承担,因原告所有的医疗费都由本人垫付,所以本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承认原告黄中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且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的情形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勋祥与罗勋洲系嫡亲兄弟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罗勋祥、罗勋洲、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黄中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罗勋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中全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罗勋祥应对原告黄中全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勋祥赔偿。原告黄中全诉请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4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14950元,因计算时间有误,本院认定9000元(1500元/30天*180天);其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系必要的开支,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黄中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5733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7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6933元,剩余损失8800元因被告罗勋祥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罗勋洲不再承担,由被告罗勋祥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中全赔偿金46933元。二、被告罗勋祥支付原告黄中全赔偿金8800元。三、驳回原告黄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黄中全负担92元,被告罗勋祥负担304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志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