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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崔田亮与包头市玉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梁玉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田亮,包头市玉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梁玉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167号原告崔田亮,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丰镇。委托代理人崔敏、马宇,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玉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玉海地址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梁惠珍,女,1956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梁玉生,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崔田亮诉被告包头市玉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梁玉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包头市玉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梁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田亮诉称:2016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挖井并约定工资每天2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为被告进行挖井作业时被电锯所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包头市第三医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在住院16天后出院,被诊断为第3-5右足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5伸缩趾肌腱断裂,损害严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除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并没有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157.9元、误工费17041.26元(4823元/月÷30×106天)、住院期间护理���1815.01元(113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8400元(100元/天×84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9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6189.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头市玉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梁玉生不是我单位的职工,我们把工程承包给梁玉生,原告跟我们没有关系。我们将工程承包给梁玉生时,合同明确规定承包方承担责任。作为发包方,国家也没有规定挖土还要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施工方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跟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负责考察,所以赔偿跟我们没有关系。被告梁玉生辩称,这个事情跟我们没有关系,第一,是刘广和承包的工程,崔田亮的弟弟又找的原告给我干活。我把工资给刘广和,刘广和再把工资发给原告。第二,事���发生时我不知道,我当时也不在现场,原告受伤跟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也不提供工具。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原告在挖井作业中被电锯所伤。被告梁玉生将原告送至包头市第三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第3-5跖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足第3-5趾伸肌腱断裂,住院治疗16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玉生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9000元、后又支付4500元。此外,在原告受伤当天,被告梁玉生支付给原告饭费200元、工具运输费100元。原告诉至法院后依法申请伤残鉴定,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崔田亮右足损伤未达伤残标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6189.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包头市玉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玉生签订工程承包合���,双方约定“包头市小区打井挖泄水坑项目发包给乙方(即被告梁玉生)”。此外,庭审中,被告包头市玉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未考察被告梁玉生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梁玉生亦认可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院诊断、病例及住院费用单据、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崔田亮与被告梁玉生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且被告梁玉生也予以否认,但根据原告受伤时,被告梁玉生将其送往医院并支付相关费用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且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梁玉生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头市玉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梁玉生,以致损害后果发生,因此被告包头市玉泉���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崔田亮在施工时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酌定为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依票据认可191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依医嘱计算16天;误工费依法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医嘱计算106天;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梁玉生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23500元,应予以扣减。虽被告梁玉生在原告受伤当天另支付原告饭费200元、工具运输费100元,因该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梁玉生辩称因原告儿子结婚搭礼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定给付原告崔田亮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91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815.04元、误工费12024.64元,共计36217.58元。二、上述费用,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25352.31元,扣减23500元,剩余1852.31元,由被告梁玉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崔田亮。三、被告包头市玉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崔田亮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6元(适用简易程序),由原告崔田亮承担354.96元,被告梁玉生、包头市玉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艺超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