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启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登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启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登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4800号原告:内蒙古启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春雨南区中专路办事处西二楼。法定代表人:燕润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花,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登宫,个体,住呼市。原告内蒙古启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物业)与被告吴登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航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花、方芳,被告吴登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航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物业费956.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给付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滞纳金。(暂计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5月8日止为946.03元)。合计1902.83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风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托合同》,合同期限是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房屋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016年3月20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续签,住宅房屋的物业费变更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的2‰缴纳滞纳金。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其居住的房屋建筑为83.93㎡,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欠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物业费453.22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物业费503.58元,滞纳金946.03元,(计算方式为453.22元×687天×2‰+503.58元×321天×2‰=946.03元)以上共计1902.8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登宫辩称,不交物业费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1.地沟返水导致室内墙皮起包、脱落;2.小偷入室盗窃,物业没有尽到安保义务;3.楼前的化粪池满了也不抽,气味难闻;4.出入大门设置收费的门禁卡,收费后又大门敞开,随意出入,损害了缴费业主的权益;5.小区内的外墙保温工程,一楼最下面部分未贴瓷砖,有火灾隐患;6.小区内存在僵尸车,曾发生火灾,存在安全隐患;7.绿化不佳,树坑空置;8.物业财务收支未定期向业主公示;9.物业费的收取不开发票;10.下水道堵塞,向上返水,物业置之不理;11.楼道内的灯坏了也得自己维修,物业不管;12单元门至今坏的;13.小区内下水管道改造区分对待,未对2、6、12号楼改造;14.楼道卫生打扫不彻底;经审理查明:呼和浩特市风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呼和浩特市欣民物业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呼和浩特市欣民物业公司对风华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45元/平方米,商业房屋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0.6元/平方米。另查明:呼和浩特市风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内蒙古启航物业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内蒙古启航物业公司对风华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5元/平方米,商业房屋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0.6元/平方米。又查明:2016年1月14日呼和浩特市欣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内蒙古启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风华园住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吴登宫是呼市赛罕区风华小区06#-3-1西户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83.93平方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房屋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按每月0.45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按每月0.5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尚欠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物业费453.22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物业费503.58元,共计956.8元。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作为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与呼和浩特市风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对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风华园小区的业主,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公用设施、设备维修不及时,部分区域环境卫生差,绿化养护不到位等瑕疵,故原告诉请的物业费酌情按70%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登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启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69.76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启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登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李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