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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0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潘卫国、刘玉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潘卫国,刘玉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0028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4号。法定代表人袁惠菊,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行,公司员工。被告潘卫国,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被告刘玉霞,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以下简称信义公司)为与被告潘卫国、刘玉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培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义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卫国、刘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义公司诉称,被告潘卫国因收购二手车需要,于2017年3月27日与原告、被告刘玉霞、案外人杜小明签订《借款框架合同》,约定由被告潘卫国通过备胎金服平台向杜小明借款,借款额度100万元,有效期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9日,被告刘玉霞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为被告潘卫国、刘玉霞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向杜小明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4月12日,被告潘卫国通过备胎金服平台居间介绍,向杜小明借款110000元并签订了电子数据协议,借款期限���个月,利率为月息0.75%,原告为被告潘卫国的上述债务向杜小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杜小明依约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卫国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为二被告向案外人杜小明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165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二被告还代偿款,但均未果。为此,诉之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11650元,支付代偿款利息614.08元(按日利率0.5‰的标准,自代偿之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未归还款项,日利率0.5‰的标准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交易数据保全证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卫国向案外人杜小明借款110000元的事实。2、《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杜小明向被告潘卫国汇款110000元的事实。3、《承担保证责任告知函》原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杜小明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付款)》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杜小明支付代偿款111650元的事实。5、《借款框架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玉霞系被告潘卫国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被告潘卫国、刘玉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信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卫国、刘玉霞与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杜小明之间签订《借款框架合同》后,被告潘卫国、刘玉霞与杜小明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与原告信义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潘卫国、刘玉霞以潘卫国名义通过备胎金服平台向案外人杜小明借款后,未按约定向案外人杜小明还本付息,原告代其向案外人杜小明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潘卫国、刘玉霞追偿并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代偿款利息。被告潘卫国、刘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卫国、刘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1650元;二、被告潘卫国、刘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614.08元(按日利率0.5‰,自代偿之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此后利息以未付代偿款为基数,按日利率0.5‰标准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80元,由被告潘卫国、刘玉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5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洪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盛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