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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长占与郭振山等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占,郭振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791号原告:刘长占,男,汉族,1951年9月23日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俊,女,汉族,1952年5月21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振山,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孙东林委托代理人:曲世豪,男,汉族,1993年8月9日生,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邱泽林,男,汉族,1955年12月14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原告刘长占诉被告郭振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占的委托代理人于俊、连宁、被告郭振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世豪、邱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郭振山驾驶的吉AXXX**号公共汽车行驶至皓月大路公交站点时,因乘客较多,互相拥挤,造成原告从车上摔到车下,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妻子于俊及283路公交车安全队安全员曲世豪于当日到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管理分局治安派出所报警,民警作出报警回执,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经查,吉AXXX**号公交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公交集团。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就医,四次住院治疗共计107天。经鉴定,原告三级伤残;目前状态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150天。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形成了承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送过程中,被告不当的运送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郭振山赔偿原告医疗费125870.78元、住院伙食补助10700.00元、护理费221466.85元、伤残赔偿金298810.32元、营养费1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共计675047.00元;2、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1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郭振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中的3500.00元扣除,加入到医疗费中)被告公交集团辩称,我公司不赔偿,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公交公司运输途中没有任何过错,是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查询到投保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客运人保险,我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过错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公交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公司不应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在公交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我公司将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而本案中向第三人追究追偿的权利应由公交公司进行,我公司无权进行赔偿,判决我公司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郭振山辩称,与以上两位一致,我方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管理所查询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吉AXXX**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各被告均无异议。2、报警回执,证明在2016年9月8日原告乘坐283路公交车(吉AXXX**)在皓月大路公交站点从车上摔下受伤入院治疗。被告公交集团质证:对报警回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报警内容有异议,该事故涉及到案外人,但案外人没有体现出来,此事故虽然是坐公交车摔伤,但系案外人侵权造成,我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郭振山同公交集团意见。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9月8日因摔伤头部被送往该医院治疗,病情史记载患者乘坐公交车时因车辆紧急制动意外摔伤头部。被告公交集团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记载的病情与事实不符,公交车在皓月大路公共站点停靠时车没有动,是案外人下车时将原告推到车下,与我方无关,是案外人的侵权行为,根据长春市城市公共电汽车公共管理条例第4章第21条第7款规定,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伸出窗外,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影响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故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郭振山同公交集团意见。4、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及明细、住院费票据5张、门诊7张,共计125870.78元。被告公交集团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保险公司、郭振山同公交集团意见。5、住院病案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病情及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107天。6、护理费发票2张及护理合同一份,共计19520.00元。7、塑型费3500.00元。8、鉴定意见书一份,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三级伤残,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150天,每日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计算。9、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城市居民。10、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限额15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交集团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实际发生及法律规定为准。被告保险公司、郭振山同公交集团意见。被告公交集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公交车行驶证载客人数58人,证明我公交车没有超员,不存在拥挤问题。2、长春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21条,关于站点有序上下车问题,证明我营运车辆在正常停靠时,作为乘客应该遵守乘客须知,有序上下车。原告在车上,车停稳后应等其他乘客下车后,自己再向里面走,来回走动不良行为影响乘客上下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质证: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问题,地方性法规不是法院判决的依据,也不是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郭振山对证据没有异议。3、监控录像一份,证明原告陈述与实际不符,2016年9月8日15时06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长春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283路吉AXXX**号公交车,当车辆驶入皓月大路公交站点停车上、下乘客时,原告站在公交车后门处往车厢内走时被案外人王健推搡致受伤后脱离现场逃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拨打120抢救伤者、且在公安派出所备案,此事故是案外人王健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跟被告没有关联,被告在整个运送过程中没有违章、违法行为,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形成承运合同关系,在乘车过程当中非因原告自身疾病或故意重大过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郭振山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郭振山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郭振山驾驶的,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AXXX**号283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皓月大路公交站点时,车内乘客拥挤下车,致使原告从下车门处跌落至车外,头部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07天。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29370.78元,产生伙食补助费10700.00元,护理费用共计217966.85元,伤残赔偿金298810.32元,营养费1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目前状态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150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振山赔偿原告共计675047.95元;被告公交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15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原告刘长占乘坐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283路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2016年9月18日,原告乘坐该公交车,车辆停靠站点时由于下车门处乘客较多,相互有拥挤情形,致使原告从车上跌至车下,头部受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受伤不是由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次受伤产生医疗费129370.78元,伙食补助费10700.00元,护理费用共计217966.85元,伤残赔偿金298810.32元,营养费1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交集团主张原告下车时车内拥挤,案外人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因此公交集团没有侵权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除原告自身健康原因及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受伤这两项免责事项外,被告公交集团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存在侵权行为为前提。故被告公交集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振山系被告公交集团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公交集团承担。被告公交集团名下AXXXXX号283路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公交集团与保险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客运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可另案解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长占医疗费129370.78元,伙食补助费10700.00元,护理费用217966.85元,伤残赔偿金298810.32元,营养费1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合计675047.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00元,由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薇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