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喻立新与被上诉人王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立新,王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立新,男,生于1965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影,女,生于1963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守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立新因与被上诉人王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喻立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川190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借款的20000元无异议;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90000元不属实,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向上诉人向被上诉借款90000元的证据;3.案涉90000元债务是上诉人受托案外人张丽明还款,如上诉人不能还款,则仍应由张丽明负责偿还;4.被代理人张丽明与被上诉人的借贷系高利贷,高出法定利率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影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主要内容作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共计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2.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给予原告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结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喻立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王影借款1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影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立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金额为10000元,载明“今借到王影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另一张借条金额为90000元,载明“今借到王影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从2015年1月起每月还本伍仟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2014年7月4日及2014年11月2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涉案90000元借款,庭审中,被告辩称此笔借款并非本人所借,系其代案外人张丽明向原告清偿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被告陈述是真实的,被告在书立借条时以“借条”这种明确意思表示同意代案外人张丽明向原告清偿90000元的债务,其代为清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社会无不利影响,应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综上,被告已向原告书立了一张90000元的借条,无论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是否真实,被告都应当向原告清偿90000元的债务。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时未书面、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起诉时主张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行之有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喻立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影借款110000元。若被告喻立新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则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1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喻立新负担。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影陈述,上诉人喻立新在2014年11月22日是先借10000元,先出具的10000元借条,另外90000元是当天凑足后才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上诉人喻立新一、二审中认可其于2014年7月4日和2014年11月22日向被上诉人王影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二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喻立新是否应对其于2014年11月22日向王影另外书立90000元的借条承担责任。首先,上诉人喻立新一、二审中对该借条系其本人书立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或变更该借条。其次,被上诉人王影对该90000元借条形成过程的相关陈述,不存在明显矛盾或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形,喻立新也未提供王影不具有相应出借能力的相关证据。第三,喻立新虽然辩称是代案外人偿还债务而书立的借条,但未提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即使该债务原系案外人所负债务,但喻立新以自己名义就该债务向债权人王影出具了借条,并明确约定了其偿还该债务的方式,王影也同意并接收了喻立新出具的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偿还该债务的义务已经转移给了喻立新,喻立新作为新债务人也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其上诉认为不应对该9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王影一审中起诉主张喻立新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对该请求虽未作审理和判决,但王影对一审的判决结果未起上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王影对其利息请求的放弃,二审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喻立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由喻立新向王影偿还借款110000元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对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而应承担的债务利息计算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符,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将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喻立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影借款110000元。若被告喻立新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则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1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变更为:由上诉人喻立新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影偿还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喻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昌审 判 员 李家明审 判 员 王健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睿书 记 员 向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