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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尧舜村民委员会、赵景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尧舜村民委员会,赵景连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请打印13份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尧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尧舜村。法定代表人:赵子申,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艳、孔令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景连,女,194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奎,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莘县,系被上诉人赵景连之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尧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尧舜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景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尧舜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自2017年起调整双方合同的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500斤小麦的价格。理由如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应予改判。一、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签订后客观情况发生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变更或解除。本案中,租赁的窑厂土地由荒地变更为耕地、土地产出大幅增加这一事实,不属于商业风险,政府复耕也是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也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因素。复耕后,继续按原合同租金标准履行,明显不公平。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复耕的出资人为由,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属于法律理解错误。二、本案《种、养殖、包窑合同》签订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应依照公平原则,对合同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一审未作为应查明事实,也未作论述。三、2011年涉案土地复耕后成为基本农田,按照国家惠政策每年可领取粮食直补按2016年山东省的发放标准,每年每亩可领取补贴125元,该补贴数额远超出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继续履行合同会严重损害上诉人一方的利益,对上诉人一方显失公平。四、上诉人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被上诉人的目的是为村集体成员创造利益,涉案土地复耕后土地利用价值大幅提高,土地产出大幅上涨,现在村内有很多村民还没有耕地,耕地供需关系紧张,继续履行合同与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五、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合同双方签订履行合同应以社会公平、公正的观念指导平衡各方利益,合理处理各方纠纷,在该案中被上诉人一直回避自己获益的事实,其所获取利益损害了集体的利益,现在村内存在不满的情绪,不利于形成稳定的村居环境,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照顾双方的利益对土地租赁合同进行适当调整达到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效果,才是最好的解决方法。被上诉人赵景连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适用不同于一般法律规则的适用,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明确要求,在个案中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这充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情势变更”的谨慎态度。二、本案涉案合同《种,养殖,包窑合同》,经双方自愿订立,并经莘县公证处公证。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均已充分了解并预见到了相应的市场风险。(一)从价格来讲。涉案土地在当时属于废窑厂荒地,根本无法进行农业生产。如果要进行农业生产,就必须投资进行土壤改良。因为看不到经济效益,所以当时没有人愿意承包。既然短期不能收益,肯定是从长远利益来考虑,否则不会有人对废窑厂荒地长期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所以,在土地租赁价格这个核心问题上,合同双方合作的基础就是长远利益。缺少这个基础,双方不会达成合意。(二)从上诉人(村委会)获益来讲。涉案土地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衡量村委会的获益如果仅从租金考量太过于片面。村委会的真正获益在于,通过被上诉人方长期的大量资金和人力使得废窑厂荒地变为可耕种农田,即被上诉人方的开荒行为,使土地的经济效益发生质的改变。在被上诉人方合同期满后,涉案土地势必会收回村集体,村委会往后再利用涉案土地时,实际上就已经从中获得了丰厚利益,即土壤改良为良田农地的利益。这种土壤改良的收益不因时间发生改变,会在村委会收回土地后继续发挥其经济价值。(三)从被上诉人方遭受的经济损失来讲。在被上诉人家庭承包废窑厂荒地后,为了改良土地,付出了难以想象的代价。以上说明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均已充分了解所获利益并预见到了相应的市场风险。而被上诉人方在履约的过程中已经承担了自己应予承担的成本和风险。三、在本案之前,尧舜村委会于2011年向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本案中涉案的《种,养殖,包窑合同》,案件经莘县人民法院一审,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直到莘县人民法院近期又做出的裁判,均无一例外的保护了被上诉人方的合法权益,判决尧舜村委会败诉。以上判决中的中心思路和逻辑均认为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上诉人不公平,也不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如果本案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就等于肯定和鼓励了下面这种违约行为。当出租或发包物经济效用较低时,没有人愿意承租或承包,当承租人或承包人付出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后,出租或发包物经济效用增长,承租人、承包人正要开始收益时,出租人或发包人就可以适用《合同法解释二》26条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以达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这对于承租人和承包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另外,当时说的是把树刨了可以种粮食,慢慢的找回损失,合同永远不变,上诉人提到的粮食补贴一直我们也没得到。因上次的合同效力的纠纷地始终没达到复耕的条件,现在也没有完全达到。综上所述,《种,养殖,包窑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合同进行解除或变更。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尧舜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调整与被告亲属签订的合同自2017年起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500斤小麦的价格。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被告赵景连系赵东峰之妻,赵东峰于2014年去世。2003年5月20日,原告尧舜村委员会与本村村民赵东峰经莘县公证处公证签订了《种、养殖、包窑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经在本村公开招标,甲方将本村所有的位于本村村西砖窑和场地,大约一百二十亩,(以丈量实际数为准)承包给乙方种植养殖和烧窑。第一条:承包时间从2003年5月20日起至2034年5月19日为止,共三十一年。第二条:承包金额、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如乙方仅种、养殖,不烧窑的情况下,三十一年共计贰拾叁万元整。2003年已预交壹万元,其余年限的承包金额及交付时间分别是:从2004年至2005年,每年交给甲方叁万元,从2006年至2034年每年交给甲方伍仟柒佰元,至交够贰拾叁万元为止。每年的承包金必须在当年的元月十五日前全部交清,如逾期交不清,每超一天,由乙方支付应交而未交部分1%的违约金给甲方,如超过三十天仍未交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退乙方已交的承包金,所有地上物归甲方所有,可另包他人,如乙方烧窑,每年另增加承包金肆仟元,每季贰仟,点火时交清,否则,仍按以上违约责任执行。第三条:……该占地所需上缴的公粮、提留等农业费用,由甲方交纳,其经营,特产说等税费由乙方交纳。第四条:窑场内现有机井一眼(不含水泵)旧房屋三间(没屋顶)由乙方使用,甲方出资负责往窑场架设低压线路一条,合同期内,乙方可自由种植、养殖,也可烧窑,但必须从外村买土。如果该地内取土,甲方有权加倍罚款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赵东峰对窑场的废转头、废碳渣等废弃物进行清理,对土地进行整理,并陆续种植了树木。2011年4、5月份,为响应国家土地复耕的政策,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按照政府的工作安排,协同原告尧舜村委会动员赵东峰将所包土地上的树木刨掉,将该宗土地复耕,并许诺复耕后原合同继续有效。2011年5月18日,赵东峰从燕塔街道办事处领到尧舜窑场复垦项目树木补偿款叁拾贰万元。2011年11月8日,尧舜窑场完成了复垦项目验收。2011年8月10日,赵东峰诉至莘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尧舜村委员会签订的《种、养殖、包窑合同》有效,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莘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种、养殖、包窑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判决作出后,尧舜村委员会上诉至聊城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5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聊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尧舜村委员会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1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尧舜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莘县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种、养殖、包窑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称该土地由荒地变成耕地,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租金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被告承包的荒地经过复耕变成耕地,是国家政策支持,也有被告的劳作种植,被告是国家政策实施的受益人,原告并不是复耕的出资人,原告利益也未实际受损,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原告不公平,也不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租金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法院对原告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尧舜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尧舜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7年3月1日上诉人与村民赵林凡、赵振忠分别签订的绿化土地流转协议书各1份。二、2017年3月1日上诉人与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1份。以上证据证明目前村民出租土地用于绿地建设的租金为每亩每年双1000斤粮食的价格,进一步说明案涉合同约定的租金远远低于目前土地流转的价格行情,继续履行合同对上诉人一方严重的显失公平。三、尧舜村村民关于本村窑场土地出租于赵东峰一事的表决意见,证明因案涉合同租金约定的过低,且土地复耕后,土地产出价值大幅上升,同时,因为耕地供需关系紧张,导致村民不满情绪,一致要求上调案涉合同的租金标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两份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赵林凡、赵振忠与上诉人就合同所涉的土地约定的租赁价格,不能用其二人的土地租赁价格与被上诉人土地租赁价格相比,二者不具有可比性,因为被上诉人当初承包的土地与该两份协议书中所承包的土地性质不同。另外,单纯从绝对价格也无法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所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相符,市场也允许相关价格存在差异,这都是正常的。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时由于涉案土地属于窑场废荒地,当时村委会为了将该片土地出租发包,曾经在村里连续多天向全村公布看谁家愿意租地,但是均没有村民愿意承租该土地,是当时村委会主任赵丁奎多次到被上诉人家做工作,想让被上诉人承包该土地,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当时尧舜村委会村民对出租发包涉案土地是知情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种、养殖、包窑合同》中的租金标准是否应予调整。本案所涉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有效性,并判决继续履行,尧舜村委会以合同未经合法程序签订为由,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土地状况的变更,并未对尧舜村委会其他土地造成影响,尧舜村委会称“耕地供需关系紧张,继续履行合同与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作为法院调整土地租金标准的依据。尧舜村委会上诉称涉案土地享受国家粮食补贴的政策,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村委会一方的单方陈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同。《种、养殖、包窑合同》签订后,土地经被上诉人的精力、资金等投入,土地状况发生了变化,土地收益或许增加,但这不会导致尧舜村委会作为合同一方的权利受到贬损,继续履行该合同也未能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的后果,尧舜村委会以“情事变更”为由,要求调整合同履行内容,不符合法律依据。其以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来作为调整租金标准的参考,也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院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举证,对尧舜村委会要求改判自2017年起调整双方合同的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500斤小麦的价格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理由予以支持。综上,尧舜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尧舜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凤魁审 判 员 刘晓光审 判 员 徐红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杜 娟书 记 员 肖军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