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6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6517陆春捷与江苏百吉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捷,江苏百吉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517号原告:陆春捷,男,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江苏百吉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氿大厦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74657101U。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刚,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春捷与被告江苏百吉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吉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捷,被告百吉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春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百吉富公司支付2015年拖欠工资21190元、2016年拖欠工资35000元;2、请求判决百吉富公司补缴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并以实得工资为基数为其补缴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百吉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其与宜兴市兴远物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缴纳社保。宜兴市兴远物贸有限公司、无锡市宏泰园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吉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公司组织架构混同、业务混同,根据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可以要求百吉富公司支付其工资。另外,百吉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强也曾两次转账至其工资卡用于支付工资,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百吉富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陆春捷即便有劳动争议,也不应向其公司主张。仲裁阶段时,陆春捷声称其社保是交在宜兴市兴远物贸有限公司,因此陆春捷应当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向该公司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春捷自称其于2015年与宜兴市兴远物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百吉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强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27日各汇款3000元至陆春捷的银行账户,备注工资。后陆春捷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陆春捷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陆春捷提供以下证据:1、其与号码为186××××6666的短信记录,陆春捷认为该号码是单茁君的,是百吉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明百吉富公司拖欠其工资;2、通讯录,证明无锡市宏泰园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兴远物贸有限公司存在人员的混同;3、其与同事的微信记录及无锡市宏泰园科技有限公司的打卡记录,证明宜兴市兴远物贸有限公司、无锡市宏泰园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吉富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百吉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单茁君并不是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转账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春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百吉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宜兴市兴远物贸有限公司、无锡市宏泰园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吉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对于陆春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陆春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陆春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