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国虎、陆明霞与宦定祥、常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国虎,陆明霞,宦定祥,常华,郭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异49号异议人(案外人):马国虎,男,198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所扬中市。申请执行人:陆明霞,男,1962年4月7日生,汉族,住所扬中市。被执行人:宦定祥,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所扬中市。被执行人:常华,女,1963年1月9日生,汉族,住所扬中市。被执行人:郭晶,女,198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所扬中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明霞与被执行人宦定祥、常华、郭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马国虎对本院(2016)苏1182执365号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国虎称,位于扬中市××××号的房产(房产证登记为:扬中市××现代路××花园××室)系马国虎与郭晶结婚前马国虎和其父亲以按揭方式共同购买,系其婚前财产。郭晶对宦定祥向陆明霞的借款的担保行为系郭晶个人行为,与马国虎及其家人无关,郭晶与陆明霞的债务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应查封新坝镇现代路108号新加坡花园2幢208室房产。综上,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陆明霞称,法院查封上述房屋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经审查查明,陆明霞与宦定祥、常华、郭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扬新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宦定祥借原告陆明霞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常华、郭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32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依陆明霞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执行。另查明,马国虎与郭晶于2012年2月8日办理登记结婚,2017年6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位于扬中市××现代路××花园××室的房产在2013年12月9日办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扬房权证新坝镇字第××号;房屋产权人马国虎,共同共有人郭晶。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扬新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查封郭晶位于扬中市××现代路××花园××室房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位于扬中市××现代路××花园××室的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马国虎、郭晶共同共有,故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国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琴梅人民陪审员 吴桂琴人民陪审员 季荷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