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社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陕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区社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行政街37号。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莫蕾蕾,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宝塔区社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塔区川口乡赵尧村。法定代表人:张高社,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陕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东苑小区6号楼1-201。法定代表人:蒋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舰伟、罗春,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社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陕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莫蕾蕾,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社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高社,原审被告陕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1、原判认定上诉人承建陕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延安市铭馨小区经济适用房1、2、3号楼、高层公租房1号楼建设项目,该认定是错误的,我公司从未承建过该项目,原审被告陕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人私刻我公司西安分公司印章,冒用我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义签订的。我公司已就该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原判无视我公司(包括西安分公司)没有获得过一分钱工程款的事实,仅依据陕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我公司施工资质的复印件和冒用我公司名义出具的委托书,就认定我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也是不符合经济活动一般规律和惯例的;2、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欠被上诉人货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与冒用上诉人第六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而上诉人根本没有第六项目部这个机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过任何经济上的往来,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判程序严重违法,理应撤销。1、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针对的就是涉及本案工程项目中有人伪造我公司印章、冒用我公司名义施工的事实。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对本案处理有直接的影响,依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审法庭应将本案已送至公安机关一并处理,或中止本案审理。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审理并作出错误判决,是严重违法的,是不可接受的;2、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否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主审法官无视法律规定,径行按简易程序审理并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社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延安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陕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施工合同纠纷,延安市宝塔区社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陕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二、陕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体上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对上诉事实与理由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社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7622元及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计252973.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华盛公司于2012年6月4日承建了由被告永丰公司发包的延安市铭馨苑小区经济适用房1、2、3号楼、高层公租房1号楼建设项目。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后原告给被告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桥沟工程项目供应烧结空心砖。2014年5月1日和2014年5月31日原告和被告华盛公司第六项目部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华盛公司第六项目部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17622元,被告华盛公司第六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下欠417622元未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成诉。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华盛公司就其西安分公司印章被伪造一事向林州市公安局报案,2017年3月23日林州市公安局作出林公(治)立字【2017】1096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7.03.14安阳市林州市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华盛公司虽辩称其未承建延安市宝塔区铭馨苑小区建设项目并否认相关印章的真实性,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永丰公司提供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院审理的另外一起案件中被告永丰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河南华盛集团材料报告资料、省外建筑企业进陕备案证书、分公司与总公司法人身份复印件、发票及打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盛公司欠原告社平公司货款417622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华盛公司依法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盛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华盛公司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剩余款项待2014年5月底付清,如被告华盛公司第六项目部未付清货款原告可向其收取欠款总额每月以2%的资金占用费,”故利息应当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永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永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其西安分公司印章被伪造,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决定书,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已经立案,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不存在。故对于被告华盛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市宝塔区社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7622元及利息239436.61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月息按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延安市宝塔区社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6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253元,于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辩称其未承建延安市铭馨苑小区建设项目并否认相关印章的真实性,但结合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社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被告永丰公司提供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宝塔区法院审理的另外一起案件中被告陕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河南华盛集团材料报告资料、省外建筑企业进陕备案证书、分公司与总公司法人身份复印件、发票及打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社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社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7622元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虽上诉称该案所涉印章为伪造,其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但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0,由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子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