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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烈辉、杨业燕等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烈辉,杨业燕,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陈创辉,陈加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422号原告:杨烈辉,男,汉族,1974年6月22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杨业燕,女,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高新区科技东路9号(超声科技大厦)205单元。负责人:冯柏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灏,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创辉,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陈加炎,男,汉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杨烈辉、杨业燕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被告陈创辉、陈加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灏、被告陈加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19时58分,陈创辉驾驶粤D×××××号小客车沿碧铁线(X081)从所城镇往大埕镇方向行驶,至所城镇东山村路段,碰撞前面同向由杨杜坤驾驶的自行车(搭载杨灿培),造成杨灿培受伤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杨杜坤受伤和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陈创辉驾驶粤D×××××号小客车逃逸,于当晚到交警大队投案。2016年10月25日,饶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创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杜坤、杨灿培无事故责任。本案中,杨灿培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267208元;2、丧葬费3632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3537.5元。由于陈创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陈创辉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致使受害人杨灿培死亡,且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该情况均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免责范围;即使承保的车辆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也无需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不符合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条款中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里所指的保险人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给予垫付的费用为抢救费用,而原告要求我司赔偿的费用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费用,这并不符合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故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我司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的110000元限额不符合规定,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被告陈创辉无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意见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加炎辩称:无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6日19时58分,陈创辉驾驶粤D×××××号小客车,沿碧铁线(X081)从所城镇往大埕镇方向行驶至所城镇东山村路段,碰撞前面同向由杨杜坤驾驶的自行车(搭载杨灿培),造成杨灿培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杨杜坤受伤以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陈创辉驾驶粤D×××××号小客车逃逸于当晚到交警大队投案。2016年10月25日,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6)第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创辉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杨杜坤、杨灿培均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处理期间,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饶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灿培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饶公(司)鉴(法尸)字[2016]1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杨灿培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合并腹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肇事车辆粤D×××××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是陈加炎,驾驶员是陈创辉,其具备B2车型的驾驶资格,该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8日,被告陈创辉家属一次性赔偿杨灿培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杨灿培家属对陈创辉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陈加炎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该不该赔偿。两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创辉是逃逸与醉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是赔偿责任,不是垫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第二项适用本案,所以逃逸或者醉酒造成的交通事故,交强险是承担直接责任,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关于车方赔偿的500000元,原告与车方一致承认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是610000元,当事人约定数额可以超过实际赔偿数额,这是由于被告为了减轻刑事处罚,给予原告精神补助,原告给予刑事谅解。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交强险条款中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因此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显然,保险公司依据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上述规定存在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杨灿培因该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请求赔偿合法,应予支持。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7月4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予以计算确定。杨灿培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方面。杨灿培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应当按照《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二)丧葬费方面,依法按照《标准》中的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计算,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杨灿培因该事故死亡,对其家属确已造成精神损害,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责任程度(全部责任)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一)至(三)合计353537.5元,为杨灿培因本事故死亡的人身损害总额。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杨杜坤(未成年)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放弃对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陈创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粤D×××××号小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因杨灿培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创辉按责予以赔偿。陈创辉家属为了取得杨灿培家属的谅解,一次性赔偿杨灿培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两原告因杨灿培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小客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因杨灿培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保险公司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丽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佘少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