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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19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师金与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师金,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1995号之一原告:张师金,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文笔大道149号。法定代表人:汪洪,执行董事。原告张师金诉被告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张师金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师金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师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张师金负担。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诗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