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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郑栋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栋,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02行初33号原告郑栋,男,194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存堂,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北仓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尹龙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栋诉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一案中,原告郑栋以其诉讼请求有误为由,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栋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郑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栋承担。审 判 长  张柏青代理审判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云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