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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薛中会与薛中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中全,薛中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792号原告:薛中全,男,1976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位,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中云,男,1964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薛中全与被告薛中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中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位,被告薛中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中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8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因被告砍原告的楠竹发生纠纷,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到兴文县僰王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被告未就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希望判如所请。被告薛中云辩称:我与原告打架时也受伤,产生一定的损失,要求原告给予赔偿。原告薛中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僰王山镇派出所报警登记表、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原、被告因土地问题产生打架报警,以及被告受到行政拘留处分的事实;2、僰王山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薛中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薛中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1、医疗票据,拟证实原告打伤被告,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原、被告因打架均被行政拘留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薛中全与被告薛中云系同胞兄弟关系。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使用刀具砍了原告头部一刀,导致原告受伤。2017年1月13日,原告到兴文县僰王山镇卫生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刀砍伤”,住院4天后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费用727.04元,门诊费用752.60,合计1479.64元。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也受伤并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2017年3月1日,兴文县公安局向原告薛中全和被告薛中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薛中全和薛中云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互让互谅,却因一小块土地产生口角纠纷。事发时,被告没有冷静、理智、依法寻求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用刀具将原告头部砍伤,被告的过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分别对二人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双方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害的事实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纠纷发生中,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本院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相关依据,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陈述,自己也有一定的医疗费等损失,但未依法提出反诉,其损失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47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天,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4天,本院按照60元/天计算为2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无相关医嘱,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四项共计2019.6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211.78元,对原告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中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薛中全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1.78元;二、驳回原告薛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薛中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