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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项开奎、滕汉珍与淮安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开奎,滕汉珍,淮安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2303号申请执行人:项开奎,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滕汉珍,女,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淮安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码78339950-4,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南门大街。法定代表人:徐建祥,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安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东路69号。负责人邱长义,经理。申请执行人项开奎、滕汉珍与被执行人淮安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淮安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项开奎、滕汉珍逾期办证违约金5615元(1123天*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淮安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负担。根据盱眙县人民法院本院(2014)盱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各项费用合计564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亦未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4月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证券信息、房产国土信息、工商股权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7年8月21通过与被执行人所建造的小区的物业的谈话了解,该小区原系被执行人建造,自2007年12月份后就交付给户主了,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名下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淮安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564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淮安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健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未申报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并书面申请对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智勇代理审判员  王士虎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逸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