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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刑更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黎水长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水长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6号罪犯黎水长,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沙河监狱服刑。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丽龙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水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附带民事赔偿216023.46元。本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浙丽刑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1次,共计8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10日止。执行机关沙河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沙河监狱认为,罪犯黎水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水长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累计3次评为监狱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得监狱表扬5次。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黎水长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黎水长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