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辩护人徐慧民,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1、2014年3月,被告人王强虚构了在浦江县某茶厂生产加工茶叶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某投入合作资金10万元,被王强用于个人开支。2、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强虚构了投资“联合100超市”做茶叶生意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某投入合作资金9.65万元,被王强用于个人开支。3、2014年12月,被告人王强虚构了与东电厂王部长做茶叶生意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某投入合作资金5万元,被王强用于个人开支。4、2015年4月,被告人王强虚构了在浦江县一农户家中生产加工茶叶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罗某某投入合作资金4.5万元,被王强用于个人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强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是诈骗。其中,与被害人徐某某之间只是合作关系,目前尚未归还的欠款只是生意亏本,自己没有诈骗徐某某的故意。另外,和被害人罗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有相应的借条。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与被害人徐某某从2011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二人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合作经营资金账目确认书证实双方只是存在经济纠纷;二、被告人王强客观上没有向被害人徐某某虚构事实的行为,其实际上没有投资浦江茶叶厂生意、“联合100超市”等,仅仅是因资金链断裂等客观原因而致生意没做成。三、被告人王强与被害人罗某某之间是民事借贷关系,不属于诈骗。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王强在明知自己资金状况恶化的情况下,虚构了在浦江县某茶厂生产加工茶叶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某投入合作资金10万元;同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强虚构了投资“联合100超市”做茶叶生意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某投入合作资金9.65万元;同年12月,被告人王强虚构了与东电厂王部长做茶叶生意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某投入合作资金5万元,上述骗取的资金共计24.65万元实际上均被王强用于个人开支,至今尚未归还。2015年4月初,被告人王强在有大量外债无力归还的情况下,又虚构了其在浦江县一农户家中生产加工茶叶的事实,以该茶叶生意可以获取利润为由,以借款为名实际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4.5万元并将所得钱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此后,被害人罗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王强无果。另查明,于2016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强在成都市兆景路504号中国农业银行内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合作协议书、德阳市王氏茶业合作经营资金账目确认书、借条、被害人徐某某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罗某某借记卡账户明细、被告人王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彭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故本案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王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议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三次诈骗被害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经查,2014年3月,被告人王强向被害人徐某某虚构了在浦江县某茶厂生产茶叶、投资“联合100超市”茶叶生意以及与东电厂王部长做茶叶生意的事实,先后从被害人徐某某处骗取资金共计24.65万元,均用于个人开支。该事实有被告人王强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等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虽曾经从事过茶叶生意经营,但在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上述行为时,已经没有经营茶叶生意且将骗取的财物均用于个人开支而非实际投资经营活动,同时对其所骗取的财物也不具备偿还能力,应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二、关于被告人王强与被害人罗某某之间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经查,被告人王强在骗取被害人徐某某资金24.65万元尚未归还的情况下,2015年4月左右,又以投资浦江茶叶生意可以获取利润为由,从被害人罗某某处取得资金4.5万元,二人拟定“今借到罗远贵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借款之日起20天之内归还”的借条一张。此后罗某某多次联系王强无果,同时上述钱款至今尚未归还被害人罗某某。该事实有被告人王强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借记卡账户明细、借条等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借款是为了正常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需,主观上对偿还借款有明确认识,即使无法按时归还,往往是因不以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而被告人王强在已有大量外债未归还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罗某某钱财,此后罗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王强无果。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骗取资金后逃跑,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被告人王强的行为系以借款之名行诈骗之实,不属于民间借贷。综上,故对被告人王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王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强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强退赔被害人徐兴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5万元,退赔被害人罗远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立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京蔚书 记 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