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2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韦秀章与莫双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章,莫双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1187号原告:韦秀章,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被告:莫双香,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城县,原告韦秀章与被告莫双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祥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秀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20000元×200元/万.月×5个月)。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以装修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7日补写借条,并约定被告按一个月10000元本金付200元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各种理由推诿,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诉。被告莫双香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实际上被告只借了原告7500元,后原告说借款拖了这么久没有还,要给点利息,被告就同意给2万元的利息给原告,然后原告就写了2万的那张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写日期按手印。因被告没有钱,所以一直没有还。当时借条上没有写利息,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16年11月27日补写借条,借条写明“借到韦秀章贰万元(20000元)整”,并约定一个月10000元本金付200元利息。后被告一直未还该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5个月利息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亦认可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和所捺手印,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本金只有7500元,且没有约定利息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被告莫双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韦秀章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莫双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腾跃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赖崇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祥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