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德阳弛阳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弛阳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张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228号原告:德阳弛阳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绵竹经济开发区江苏工业园区昆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方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思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生于1978年,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德阳弛阳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弛阳饲料公司)与被告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弛阳饲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弛阳饲料公司诉称:2016年6月7日,张强欠原告公司货款53288元,并约定2016年7月31日归还。后被告未履行对已提货物的支付货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532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8日算至付清时止,按月息1%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辩称:1、我未在原告公司拉货;2、拉货的是我的合伙人XXX之,30多万的饲料是XXX之他老婆拉的。我与XXX之只是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3、与XXX之一起销售饲料的门市是我租的,后来因我的业绩不好,我不想做,但XXX之想做,所以原告出面协调,由XXX之将门市租金及装修款给我后,XXX之一人继续做。后XXX之给我打了欠条,同时约定由我去收货款后归我所有,另外就由我给公司打5万多元的欠条,后来我去找XXX之要钱,他说公司帐没算好,要求重算,但公司一直没有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张强向原告弛阳饲料公司书立填充式欠条一张,载明:“德阳弛阳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现我欠贵公司货款53288元(大写,伍万叁仟贰佰捌拾捌元整),贵公司的货物已收到并验收合格。欠款人签名:张强,欠款人身份证号码:5130271978XXXXXXXX,日期:2016年6月7日,此款在2016年7月31日归还。担保人:吴勇”。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当时确实是公司出面为被告与XXX之做的协调工作,协调结果就是对之前的货款由他们二人各自承担一部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XXX之向其书立的欠条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发货单,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本人认可其与案外人XXX之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销售原告所提供的饲料,被告合伙人已经收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被告因此就应支付的货款向原告书立欠条,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所载明的金额及期限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弛阳饲料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53288元货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弛阳饲料公司主张被告张强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请求,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强辩称未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的主张,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德阳弛阳饲料科技有限公司5328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328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曹永平书 记 员 贺琳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