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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贵芬与贾正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芬,贾正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536号原告:周贵芬,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正惠,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吉木萨尔县。原告周贵芬诉被告贾正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正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贵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20‰利率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一乡镇村民,被告称为子女购买楼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角,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次日,被告称钱不够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2角,并在原欠条上添加金额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贾正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贵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人牛某2、周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贾正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期间,被告贾正惠以子女要购买楼房为由,向原告周贵芬借款,原告周贵芬于2013年11月10日借给被告贾正惠现金20000元,被告贾正惠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周贵芬出具欠条一份,第二日原告周贵芬又借给被告贾正惠现金15000元,约定利息为2角,以上二笔借款约定到2014年1月底还清。欠条内容为:”贾正惠今借钱周贵芬20000元正,利息2角,到元月底,今2013年11月10日,后续15000元正,利息2角,今借人贾正惠。”后被告未按期清偿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贾正惠分两次向原告周贵芬借款350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原告周贵芬要求被告贾正惠偿还35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贵芬主张被告贾正惠以35000元本金为基准,承担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周贵芬主张的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周贵芬主张的由被告贾正惠承担以35000元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20‰计算的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正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周贵芬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正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贵芬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以2013年11月1日起以35000元本金为基准,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贾正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国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