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薛和平、高四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和平,高四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和平,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设,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四顺,又名高士顺,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薛和平因与被上诉人高四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设、被上诉人高四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和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薛和平支付高四顺21722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0月初双方约定:1、薛和平在高四顺处购买电料,薛和平预付款5000元。2、为了交易方便,进电料时高四顺记账,薛和平签字确认,薛和平付款时高四顺打领到条,待交易结束后对账结算。交易结束后,经过对账确认薛和平总共用料85772元,薛和平总计给付高四顺电料款64000元,还剩21722元。二、关于2013年11月8日的签字问题。2013年11月8日下午2点高四顺来要账,应高四顺的要求,薛和平写下“2013年11月8日下午2点来,高四顺”的字样。以前高四顺曾多次来要账都是口头答复,这次高四顺要求对要账行为确认一下也在情理之中。双方的结算早已结束,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一审法院把对要账行为的确认理解为结算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薛和平的上诉请求。高四顺辩称,其与薛和平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薛和平到其处提货,没有预交5000元。薛和平从2012年开始用料,货款共计97142元,薛和平共支付其货款54000元。薛和平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的10000元,在对账时已经予以扣除。高四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薛和平给付电料款507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四顺经营电料门市部期间,薛和平购买高四顺的电料,2013年1月16日,双方结算,薛和平出具了欠款85722元的欠据。后薛和平支付部分款项。2013年11月8日,双方再次对账,薛和平欠款额为46722元。2013年12月19日,薛和平付款10000元,2014年1月29日,薛和平付款5000元,余款31722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薛和平购买高四顺供应的电料,应支付相应价款。薛和平欠高四顺31722元未付,高四顺要求给付,理由正当,一审予以支持。薛和平辩称,高四顺、薛和平于2013年11月8日结算过一次,高四顺认可薛和平欠高四顺46722元,后薛和平还款3次计款25000元,余款21722元未付,但其提供的还款单据在2013年11月8日之后仅有两次计款15000元,薛和平该辩称理由一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薛和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四顺31722元。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高四顺负担396元,薛和平负担67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高四顺诉请判令薛和平给付电料款50722元,薛和平在一审答辩时称,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结算过一次,高四顺认可其欠46722元,后其还款3次共计25000元。薛和平上述辩称属于自认,一审认定“2013年11月8日双方再次对账”并无不当,故薛和平上诉称2013年11月8日双方未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薛和平提供的还款单据在2013年11月8日之后的仅有两次,即2013年12月19日高四顺领款10000元、2014年1月29日领款5000元,共计15000元。一审扣除该15000元,判决薛和平支付高四顺31722元,并无不当。薛和平上诉称其仅欠高四顺2172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邓 燕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