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仕仙与刘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仙,刘国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907号原告陈仕仙,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刘国永,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陈仕仙诉被告刘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奔、李德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余国勇担任记录。原告陈仕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仙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5%计付,被告立具有借条给原告为凭。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经原告追收,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立具借据给原告,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国永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国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国永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5%计算,被告立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经原告追讨,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国永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仕仙借款20000元,有被告立具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原告陈仕仙要求被告刘国永立即支付清借款本金20000元,有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5%计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应支持,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永返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陈仕仙;二、被告刘国永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实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仕仙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刘国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裕人民陪审员 程 奔人民陪审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国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