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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6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詹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詹幸涛,郑全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法定代表人:许某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莘,女,汉族,1991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州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幸涛,男,汉族,1986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全云,男,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青海省海东地区平安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郭某甲。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周某甲,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权,男,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幸涛、原审被告郑全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8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清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重新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金额。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詹幸涛经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明显不合理,所以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待被上诉人重新鉴定后重新认定应赔偿金额。从被上诉人詹幸涛医院资料显示,医院诊断意见为“1、左胫骨多段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鉴定所只是阅片,凭主观认定为被上诉人詹幸涛粉碎性骨折,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也有对医院出具的CT片、X片进行查阅,也没有诊断为粉碎性骨折,所以鉴定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不符。根据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作出九级伤残的依据是《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粤鉴协指【2014】12号文3.2.2(5)条款,该条款规定同一肢体胫腓骨或尺桡骨两条骨干同时粉碎性骨折,其中一条以上长骨内固定术后;鉴定所认为被上诉人詹幸涛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所以评定为九级伤残,但从深圳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手术经过第2点,第三行“左腓骨下段横斜行骨折,骨折远端向前移位”,没有碎片,明显不是粉碎性骨折,接着第3点第二行,“见左胫骨中段不规则骨折。骨折端多处骨裂,外后侧,大小约2*2.5CM蝶形骨块分离“,虽胫骨有碎片,但腓骨是没有的,鉴定所却断章取义,认定胫腓骨同时是粉碎性骨折,与被上诉人詹幸涛的实际伤情实际不符,所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不合理。该案鉴定所只因粉碎性骨折就参照省标准认定被上诉人詹幸涛九级伤残,我司认为应适用国家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规定丧失功能达到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而且我司认为正常活动度存在个人差异,鉴定时应测出正常肢体和患肢的关节活动度,但该鉴定所没有测量正常肢体和患肢的关节活动度,就作出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是没有事实依据。被被上诉人詹幸涛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二、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且在一审时法庭已就上诉人的重新鉴定意见向鉴定中心发函,鉴定中心已就鉴定意见作出了说明。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郑全云参诉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未到庭参诉。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参诉称,上诉人的上诉与我方的诉求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詹幸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41804.86元,并将其中的医疗费50890.84元直接赔付给第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清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医疗费508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85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0533.33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8455.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436.8元。原审第三人诉讼请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清远支公司将所欠的医疗费50890.84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16日,被告郑全云驾驶粤R×××××号在松岗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车辆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郑全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住院期间: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4月5日,共住院49天;三、定残日:2016年7月20日;四、原告伤残等级:9级;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在深圳持续有取款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的事实,故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78533.2元(44633.3元×20年×20%);六、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八、护理费:以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计算,护理费应为8455.79元;九、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自出院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天数105天,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100元;十、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员工工资表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法院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0420.67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二、鉴定费:1800元;十三、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4.8元,尚欠医疗费50890.84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十四、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500元;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出生于1956年7月11日,原告母亲出生于1958年8月8日,该夫妇由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证明由两子女赡养,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太平洋保险清远支公司无反证予以反驳,对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9436.8元[32359.2元×(20年+20年)÷2×20%];以上事项中,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十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为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已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所受损失共计369146.46元(除医疗费外),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法院认为,鉴定费为鉴定人向伤害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诉讼费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不予认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清远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同样不予认定。原告其他损失(包括支出的医疗费254.8元)共计259401.26元,应由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保险清远支公司予以赔偿。第三人诉请的医疗费50890.8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清远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50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詹幸涛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詹幸涛259401.2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第三人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医疗费50890.8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1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2791元。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詹幸涛一审中提交了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中一鉴【2016】临鉴字第12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詹幸涛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上诉人詹幸涛在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载明,术中诊断左胫骨多段骨折及左腓骨下段骨折。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采信被上诉人詹幸涛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詹幸涛的伤残等级是否有误。上诉人太平洋清远公司主张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理由为鉴定意见的认定与被上诉人詹幸涛的手术记录的记载不一致。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詹幸涛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手术记录则载明术中诊断左胫骨多段骨折及左腓骨下段骨折,两者判断意见并无矛盾之处,仅是司法鉴定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左胫骨、左腓骨的骨折类型均为粉碎性骨折。上诉人太平洋清远公司主张上述手术记录载明的手术经过中并无左腓骨骨折处有骨碎片的描述,故被上诉人詹幸涛的左腓骨无粉碎性骨折,但手术经过的描述并非认定被上诉人詹幸涛伤情的主要依据,涉案鉴定人员通过查阅被上诉人詹幸涛术前所做的X线检查影片,认定左胫骨、左腓骨均为粉碎性骨折,结合法医临床学检查情况,认定被上诉人詹幸涛为九级伤残,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符合鉴定规范和相关伤残等级认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太平洋清远公司主张不应采信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詹幸涛的伤残等级无误,相应损失项目的计算亦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清远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旬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