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韩国森、杨国蕊等与荣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森,杨国蕊,荣志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2879号原告:韩国森,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杨国蕊,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树祥,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志刚,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高新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汇金中心C座1504室。负责人:付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志超,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国森、杨国蕊与被告荣志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森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树祥、被告荣志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森诉称,原告杨国蕊系冀B867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告韩国森是该车驾驶人,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荣志刚是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2014年9月14日21时10分许,原告韩国森驾驶上述车辆沿丰润区车轴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麻各庄道口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荣志刚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韩国森、荣志刚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原告韩国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荣志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唐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韩国森两次住院共6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5091.52元,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杨国蕊看护。2017年4月24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2014年10月21日,经唐山市××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杨国蕊的车损为69681元。此次事故共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323352.1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韩国森负主要责任,被告荣志刚负次要责任,故要求二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82457.8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457.89元(其中车损22304.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荣志刚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我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其中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1时10分许,原告韩国森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丰润区车轴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麻各庄道口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荣志刚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韩国森、荣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3]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荣志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韩国森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进行诊治,住院52天,诊断为:“1、脑出血2、缺氧性脑病3、右股骨干闭合性骨折4、右髌骨闭合性骨折5、左侧股骨头闭合性骨折、脱位6、左侧尺骨远端骨折7、双侧气胸,双肺挫伤8、双侧部分肋骨骨折、胸骨骨折9、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10、全身散在皮擦伤11、双膝部皮裂伤12、左肘软组织挫伤”。2016年7月4日,原告到唐山市人民医院复查取内固定物,住院14天。原告两次住院开支医疗费135091.52元,期间由其妻子杨国蕊护理。2014年10月21日,唐山市××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杨国蕊车牌号为冀B×××××号车辆已达到全损,车损总额为69681元,原告开支评估费2090元。2017年4月24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唐山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2、根据GA/T1193-2014,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32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唐山市××区金行钢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5月至8月工资共计18074元。提交河北壳牌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唐山丰润丰韩路加油站工资证明及2015年6、7、8月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月平均工资1921.3元),证明杨国蕊自2012年2月2日为该站正式员工,其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2000元。另查,被告荣志刚是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持有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国森与杨国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韩忠梅(2004年8月21日出生),原告父母均已去世。原告韩国森驾驶的冀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原告杨国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荣志刚驾驶的车辆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荣志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所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住院费等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35091.52元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证据不足,参照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制造业标准每天139.68元计算,误工期根据唐山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300天,误工费共41904元;3、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护理人前三个月工资表实际支付工资的平均数额(每月1921.3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120天,护理费共计7685.2元;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需交通费支出,并综合考虑原告家庭住址、住院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共计1320元;6、营养费,营养期90日,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22101元,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1051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9023元计算(9023×5年×10%÷2人)9、原告车辆损失费69681元,评估费209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3200元;11、精神抚慰金,依据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12、复印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90928.47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38211.52元(医疗费1350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超过交强险此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7745.95元(误工费51122.88元+护理费11428.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1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此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杨国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9681元,超出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国蕊2000元。超出2000元的车辆损失费6768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即20304.3元赔偿原告杨国蕊。原告韩国森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33501.5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即40050.46元直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国森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2779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国蕊车辆损失费223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韩国森、杨国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原告韩国森负担510.3元,由被告荣志刚负担2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