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绵阳佰腾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与赵先春、原审被告唐立新、刘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佰腾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赵先春,唐立新,刘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终2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佰腾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法定代表人:罗仁玉,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先春,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1日,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盐亭县。原审被告:唐立新,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24日,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审被告:刘梅,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10日,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绵阳佰腾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先春、原审被告唐立新、刘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绵阳佰腾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赵先春对双方已达成和解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绵阳佰腾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绵阳佰腾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绵阳佰腾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梓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