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7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志财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7316号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原告王志财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齐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4日,我在家乐福吉祥店超市购买了一瓶吉吉高香辣金针菇,单价9.3元,买完之后发现该商品里有异物(头发),故诉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9.3元,赔偿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二、原告购买的商品不能证明是被告销售的;三、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四、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恶意盈利,不应该判决其重复多次获得赔偿;五、被告没有销售不合格商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行政部门认定涉案商品为不合格食品,故被告不承担退货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在被告处以9.3元购买了吉吉高香辣金针菇一瓶,净含量为175克,该商品生产商是四川眉山市吉吉高食品有限公司,商品的执行标准号为Q/JJG0001S。通过该商品的无色透明外包装,可见其中有一细微的长约4cm的黑色毛发在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商品实物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原告所购涉案商品非其销售,却未能举证,抗辩不成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涉案商品中确有细微毛发,但要正确理解以上两条款的意思,要考虑到内容的前后逻辑,再综合法律体系同时兼顾该法的价值判断及所要实现的目的来看,而不能做字面化理解。《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体现了该法的立法目的,那么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具有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时才构成对生产者或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之一。因此在含有毛发的涉案商品未被鉴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况下,不具有法定赔偿的条件,故原告一千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原告所购商品确有瑕疵,没有达到消费者的要求,故对原告退货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退还原告王志财购物款玖元叁角整;二、原告王志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退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涉案商品四川眉山市吉吉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吉吉高香辣金针菇”一瓶,如不能退还则按单价玖元叁角折抵;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红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