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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邱建莉与XX、赵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建莉,XX,赵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建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喜平。上诉人邱建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建莉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赵喜平一人承担借款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钱是赵喜平拿的,上诉人未签字,亦不知道钱款的用途,且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另借钱时,上诉人和赵喜平早已经分居。被上诉人辩称:2012年赵喜平和答辩人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当时赵喜平和邱建莉感情也没有不和,赵喜平借钱用于做生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3500元(月利率17.5‰)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6日,被告赵喜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500元,被告赵喜平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6日,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XX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3500元,从即日起算。后被告赵喜平未按期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赵喜平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喜平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每月3500元利息的约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邱建莉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均辩称被告邱建莉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双方离婚协议已经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故被告邱建莉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被告赵喜平用于生意周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应当按照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邱建莉就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赵喜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赵喜平、邱建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75%,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赵喜平、邱建莉负担291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喜平于2012年1月6日,因生意周转向XX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500元,后赵喜平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6日,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XX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3500元,从即日起算。2015年10月13日赵喜平与邱建莉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赵喜平与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赵喜平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该笔债务属于邱建莉与赵喜平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现双方虽已离婚,邱建莉仍然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邱建莉辩称,其与赵喜平于2013年已经开始分居,但该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且其未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7元,由上诉人邱建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烨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代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