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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4313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313号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77883802F。法定代表人:马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鹏。被告: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启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信。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奎。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电梯维修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世贸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信、祁立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电梯维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保养款172700元及违约金6981元(每日按万分之二计算,其中41100自2015年12月11日起算,131600元自2016年12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现均暂算至2017年4月5日),合计1796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和2015年12月签订了《连云港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九龙城市乐园”的47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分别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和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年维保费分别为122200元和131600元。被告应按季度于原告完成维保任务后15日内支付,逾期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息。签约后,原告依约提供了上述47台电梯两年的维修保养服务并经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份合同的保养款81100元,第一份合同剩余保养款41100元和第二份合同保养款131600元至今没有支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九龙世贸城提出答辩意见:1、原告存在多项重大违约行为,并且未完成工作成果,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款;2、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3、原告主张支付电梯保养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永大电梯维修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九龙世贸城作为甲方,就九龙城市乐园的47部电梯签订一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乙方按国家相关规定和《电梯维修规范》GB/T18775-2002、《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2003的内容按时完成半月、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对该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不包括大修),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保养费每年每部2600元,合计保养费用122200元;乙方需对电梯维保情况、安全状态、机房、机身和井道的状态等项目的详细分析报告一周内提供给甲方电梯技术人员、工程主管及物业经理签名生效(作为结算依据之一);乙方应确保甲方委托��养的电梯能通过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检测站的年检并取得使用许可证(甲方原因除外);付款方式:每个半年度维保费在乙方完成相应半年度的维保任务后15日内支付(乙方提供正式发票,甲方及时办理);违约责任:甲方应按约定时间支付保养费,如延期30日,则每天向乙方承担应付款万分之二的滞纳金,超期两个月时,乙方有权停止服务,直至终止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大电梯维修公司按约履行了维保义务,涉案电梯也通过了本市质检部门的年度检查并取得使用许可证,被告亦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支付了前半年的电梯保养费61100元,并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后半年61100元电梯保养费发票,但仅付款20000元,余款41100元没有支付。2015年12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上述保养合同,保养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保养费每年每部2800元,合计保养费用131600元,其他内容与原保养合同一致。合同续签后,原告永大电梯维修公司继续按约履行维保义务,涉案电梯也通过了本市质检部门本年度检查并取得使用许可证。原告开具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32900元的电梯保养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签收后仍没有按约定付款,后原告又分别开具2016年2月26日至5月25日、5月26日至8月25日、8月26日至11月25日金额均为32900元的三份电梯保养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既未签收也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后两份《连云港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书》和《电梯保养作业报告书》、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61100元电梯保养费发票签收单、同年4月18日出具的32900元电梯保养费发票签收单、2016年2月26日至11月25日保养区间的电梯保养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永大电梯维修公司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产品责任保险单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永大电梯维修公司与被告九龙世贸城签订二份《连云港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被告电梯的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就应按约支付保养费。被告拖欠原告电梯保养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172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98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存在多项重大违约行为,并且未完成工作成果”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提出“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原告主张支付电��保养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在庭审以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和问题说明中提出“原告未按时提交保养计划单,每延迟一天,按约应处罚48000元;政府平台投诉未及时处理应扣罚3000元”的主张属于反诉请求,因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向原告提起反诉,如被告坚持其主张,可以依法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172700元及违约金6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被告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并同意被告将此款连同所欠保养费一并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宝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