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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一、廖某某二等与梅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一,廖某某二,梅某某,廖某某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1124号原告:廖某某一,女,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细淦,男,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系原告廖某某一丈夫)原告:廖某某二,女,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被告:梅某某,女,汉族,住九江市,被告:廖某某三,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廖某某一、廖某某二诉被告梅某某、廖某某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细淦、原告廖某某二、被告梅某某、被告廖某某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一、廖某某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依法进行分割其母顾梅君抚恤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廖铁华共生育子女六人,死亡三人,两原告母亲顾梅君一直由四人(廖某某一、廖某某二、廖浔明的妻子梅某某、廖某某三)赡养,其中,两原告廖铁华与王氏所生,廖某某三、廖浔明系廖铁华与顾梅君所生。为商讨母亲入住养老院事宜,经原告廖某某一之夫戴细淦、原告廖某某二、被告梅某某、被告廖某某三协商,四人于2015年4月10日召开家庭会议决定:自2015年4月11日顾梅君入住养老院,住院期间生活费由顾梅君养老金先行支付,不足按四份(廖某某一、廖某某二、廖浔明的妻子梅某某、廖某某三)分摊支付,入院押金3000元,生活日用品500元,费用共计3500元,按四份均摊(每人支付875元),该协议于2015年4月10日生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母亲顾梅君于2017年3月23日因病逝世,由被告梅某某、廖某某三共同承办丧事。2017年4月24日,被告梅某某从庐山区社保局领取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5790元,原告电话询问此事无果,原告认为母亲丧事后尚有抚恤金15000元未依法进行分割,两原告作为母亲的子女,理应有权分割抚恤金并有权知悉操办丧事费用清单,为此,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两原告的诉请。被告梅某某辩称:同意双方进行核算,核算时需要将所有费用都算进去,包括购买墓地的费用,最终结算数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分配,我婆婆的社保是我买的,如果我没有帮她买社保,那么大家出的钱会更多,我婆婆之前住在养老院的钱也是我和廖某某三出的,后来2016年6月份左右原告她们两人说她们也出一部分,所以从那个时候开始我和廖某某三出大头,两原告出小头。被告廖某某三辩称:母亲去世时所有的费用都开具了发票,希望法院根据事实处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父廖铁华共生育子女六人,死亡三人,两原告母亲顾梅君一直由四人(廖某某一、廖某某二、廖浔明的妻子梅某某、廖某某三)赡养,其中,廖某某一、廖某某二系廖铁华与王氏所生,廖某某三、廖浔明系廖铁华与顾梅君所生。为商讨母亲入住养老院事宜,经原告廖某某一之夫戴细淦、原告廖某某二、被告梅某某、被告廖某某三协商,四人于2015年4月10日召开家庭会议,达成一致意见决定:1、自2015年4月11日顾梅君入住养老院;2、住院期间生活费由顾梅君养老金先行支付,不足部分按四份均摊(廖某某一、廖某某二、廖某某三各摊一份,梅某某和其儿子廖虎合摊一份);3、入院押金3000元,生活日用品500元,合计人民币3500元,按四份均摊(每人支付875元);4、本次会议甲方全体通过,自2015年4月10日起生效;5、今后若出现新问题,一定要遵守四方共同协商解决的原则,无论哪方擅自处理都不生效,谁处理谁负责。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母亲住院,原告廖某某一之夫戴细淦、原告廖某某二、被告梅某某、被告廖某某三丈夫薛书亮四人于2016年6月13日召开家庭会议,载明因母亲住院薛书亮个人支付3000多元,戴细淦、廖某某二各付出500元整;今后有几项事要达成协议:一、母亲百年去世,一切开支从简,由廖某某一、廖某某二、廖某某三、梅某某承担,不要下一代负担,也不通知到;二、2016年7月份开始母亲在养老院每月开支不足部分由四个子女摊派。2016年7月23日,原告廖某某一之夫戴细淦、原告廖某某二、被告梅某某、被告廖某某三丈夫薛书亮四人在长虹小区1栋203室毕星辉家中召开家庭会议,其中第三条涉及母亲的赡养问题,约定:会议决定母亲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赡养问题四个子女(廖某某一、廖某某二、廖某某三、梅某某)均付人民币600元整。2016年12月19日,再次召开家庭会议,会议主题:老娘百年下世开支分配方案,一、公摊费用:八仙叁桌,放炮送行者回一条毛巾,号手一班16人,八仙用品:每人回一双鞋、一条毛巾、金圣香烟两包(共四条,利群),停放费,炮竹、纸。以上各项支出以收据为凭证。此后,顾梅君于2017年3月23日因病逝世,由被告梅某某、廖某某三共同承办丧事。2017年4月24日,被告梅某某从庐山区社保局领取抚恤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5780元,原告认为母亲丧事后尚有抚恤金未依法进行分割,两原告作为母亲的子女,理应有权分割抚恤金并有权知悉操办丧事费用清单,为此,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两原告的诉请。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对两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办理丧葬各项事宜收据中的第一进材(55元)、二火化合葬(1780元)、三中餐(220元)、五九柴锅炉房(230元)、六金圣烟(72元)、七草纸(45)、八茶叶杯酒(120元)、九雨衣(80元)、十草纸水面(173)、十一利群烟(260)、十二富祥费用(3400元)、十三早点费(325元)、十四餐费(2300)、十五面水(63元)、十六早点费(250元)项中涉及的共计17257.71元均无异议,只对第四项(5100元)万众酒水中的2914.29元及第十七项(6549元)一条龙中的穿衣进材400元、冰棺450元有异议,但两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认可第十七项一条龙的费用就按两被告提供的收据中载明的6549元计算。两被告提供的第四项万众酒水共计有5100元,是七桌的价格,每桌价格为728.57元(5100元÷7=728.57元),根据2016年12月19日家庭会议的约定,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分摊的酒水为三桌,共计2185.71元(728.57元×3)。另经审理查明,顾梅君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25780元由被告梅某某领取,顾梅君生前的住院费用中有798.03元的二次报销费用未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0日家庭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016年6月13日家庭会议记录原件一份、九江市医疗保险局信息统计科费用统计原件一份、2016年12月19日家庭会议记录原件一份、2016年7月23日家庭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和被告提供的各种收据原件共计17张及手写清单一份、公墓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公墓安葬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发票复印件1张(原件出示)经庭审质证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纪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后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目前我国法律对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及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信用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强调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当事人的关系上利益应均衡,合理分配义务,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综上从公平原则考虑,虽然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可参考遗产分割原则进行处理。结合本案,原告廖某某一、廖某某二与被告梅某某、廖某某三在顾梅君在世时多次通过召开家庭会议的形式对顾梅君的赡养问题及百年之后的费用分摊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这些家庭会议记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受法律保护;顾梅君生前是居住在养老院,其丈夫已先其去世,根据这些家庭会议记录的约定,养老院的费用及其住院费用都是由两原告及两被告按双方之间签订的家庭会议约定的份额共同承担,两原告与两被告也均已按家庭会议的约定对顾梅君的生老死葬尽到了各自的义务,虽然被告梅某某并非顾梅君的子女而是顾梅君的媳妇,但在顾梅君去世后被告梅某某同顾梅君的三个女儿共同承担其丈夫应承担的赡养义务,故其应与两原告及被告廖某某三共同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同时考虑到两被告因顾梅君的丧葬已花费了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107.71元,该笔费用应在顾梅君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中予以扣除,故抚恤金尚有7672.29元(25780元-18107.71元)剩余,对该笔剩余的抚恤金,应由两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分配,故两原告起诉要求与两被告共同分配该笔7672.29元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多计算的应分配的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丧葬费用中的万众酒水的费用7桌5100元,因两原告和两被告在顾梅君去世前就已通过家庭会议的形式明确约定共同分摊的酒水为三桌,故万众酒水的费用中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分摊的应以三桌为准,共计2185.71元(5100÷7×3),两被告多计算的四桌酒水费用由于两被告在庭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分摊,故对两被告提供的收据中的多计算的四桌万众酒水应由两被告承担。又因剩余的7672.29元抚恤金现在被告梅某某处,故被告梅某某应将其中两原告各自应分得的份额1918.07元(7672.29元÷4=1918.07元)分配给两原告;两原告在庭审中提及的顾梅君二次医疗报销费用798.03元,因该笔费用两被告均未去领取,本院不予以处理,两原告及两被告均可在该笔费用被实际领取后另行起诉;至于被告梅某某辩解认为应当将顾梅君生前生病住院、住养老院及丧葬的所有费用都要进行核算的意见因两原告及两被告在顾梅君生前已多次通过召开家庭会议的形式对住院及养老院的费用分摊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被告梅某某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及被告廖某某三尚有住院及养老院的费用未支付亦未提起反诉,故对此本案不予以处理,被告梅某某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廖某某一抚恤金1918.07元、退还原告廖某某二抚恤金1918.07元;二、驳回原告廖某某一、廖某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廖某某一、廖某某二共同承担64.5元,被告梅某某承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