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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5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行唐县增益客运有限公司与高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增益客运有限公司,高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1248号原告行唐县增益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汽车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301255999058416.法定代表人高增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行唐县增益客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航,男,198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行唐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发振,男,195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康学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行唐县增益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航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增力及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高航的委托代理人高发振、康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15时许,王卫生驾驶原告名下的车辆冀AVA48**轻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霍玉凤、李俊秀、董永等)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方中心校区西侧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驾驶的冀A×××××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卫生、高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霍玉凤、李俊秀、董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到修理厂修理,停驶38天。同时原告已赔偿乘车人损失共计37658.35元。原告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万元(实际损失待评估后确定)。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依法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认定书中载明:2015年11月6日15时许,王卫生驾驶冀A×××××中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董永、霍玉凤、李俊秀)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方中心校西侧路段,与对向行驶高航驾驶的冀A×××××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董永、霍玉凤、李俊秀、高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勘验,王卫生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高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检机动车不靠右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王卫生、高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永、霍玉凤、李俊秀无责任。被告质证称均无异议。2、赔偿乘车人情况:李俊秀27245元,包括医疗费22945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李俊秀的出院证、住院总结、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病历证实。董永医疗费5425.35元,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由协议书、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证实。霍玉凤损失共计2988元,包括医疗费488元,误工费、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0元,眼镜、手机损失共计2000元,由协议书、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质证称李俊秀、董永、霍玉凤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其支付赔偿款项,对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于霍玉凤的手机、眼镜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其财产损失,对其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将以上证据原件取回。3、恒祥汽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及机动车验损清单各一份,证实冀A×××××客车于2015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拖到该厂修理,2015年12月14日维修完毕,驶离该厂,修理38天。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维修发票。4、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将两车扣押到事故科停车场,2015年11月14日,事故科将冀A×××××中型普通客车放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做出鉴定,车损为21921元,停运损失(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4日)为19646元。产生公估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3000元。被告质证称对公估费发票无异议,对车损公估报告书及停运损失公估报告书有异议,公估前没有对原告提交材料进行质证,公估材料未提交车辆损失凭证,故对公估数额不予认可,停运损失材料显示往返16趟不予认可,对公估材料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修车明细和修车发票可以认定原告是在行唐县恒祥汽车维修点进行维修的。被告高航未提交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且庭审中原告认可其车辆有乘客险,尚未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承担的乘客损失具体数额不能核实,本院对该部分损失暂不予处理。对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车辆损失鉴定和停运损失鉴定,被告称公估前未质证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委托鉴定时已依法定程序通知被告参加,但被告未向公估公司提供鉴定材料,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对车损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对于停运损失,公估报告认定日停运损失为517元。参照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6日,因事故勘察需要,交警队将事故车辆扣押至交警队,交警队于2015年11月14日放行车辆.结合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车辆的维修期间应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计30日,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应该为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停运损失为517元×30天=1551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5时许,王卫生驾驶冀A×××××中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董永、霍玉凤、李俊秀)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方中心校西侧路段,与对向行驶高航驾驶的冀A×××××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董永、霍玉凤、李俊秀、高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勘验并认定,王卫生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高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检机动车不靠右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王卫生、高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永、霍玉凤、李俊秀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做出鉴定,车损为21921元,停运损失本院认定为15510元。产生公估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王卫生、高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航驾驶的车辆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保险责任应由高航本人承担。原告损失包括车损21921元,停运损失15510元,合计37431元。由被告高航在交强险车损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35431元由高航承担50%责任即35431元×50%=17715.5元。高航合计赔偿原告17715.5+2000=19715.5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行唐县增益客运有限公司197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负担379元,被告高航负担146元,公估费3000元,原告负担299元,被告高航负担2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缴纳至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安香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且未缴纳上诉费凭证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账户62×××47,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亚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