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常鑫钫、韩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鑫钫,韩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722号原告:邯郸市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国贸中心。被告:常鑫钫,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主持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区。被告:韩萌,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邯郸市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常鑫钫、韩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邯郸市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鑫钫、被告韩萌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为从原告处购房向中国银行涉县支行贷款,其中原告为连带保证人。但从2014年开始,被告拖欠中行贷款未还,为此,中行将原告及二被告起诉,法院作出了判决,但二被告仍未偿还,2016年12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扣划了原告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中的295144.07元(其中本金281141.1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2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无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清偿款295144.07元及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常鑫钫、韩萌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0日,二被告因购买枫美蓝堡湾住房,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申请借款,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后因二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将本案原告与二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2016)冀0426民初2253号判决由本案原告与二被告连带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扣划了原告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中的295144.07元(其中本金281141.1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2日),为此,原告曾向二被告多次追偿,追偿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代为清偿款。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即系基于担保责任在承担了还款义务后享有的担保责任追偿权。本案二被告为实际还款债务人,原告系连带保证人,原告已承担了担保责任,已代二被告清偿债务,依法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常鑫钫、韩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295144.07元,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由二被告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学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伟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