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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黄富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富明(绰号黄老五),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抓获,2017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2017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富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辉、被告人黄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富明与闵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随后与闵某之子周某1发生争吵并扬言要教训周某1。2015年7月28日8时许,黄富明去至资中县罗泉镇许家村二社周某1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周某1左手打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1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黄富明的家属赔偿周某1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富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闵某、谢某、周某2、杨某、周某3、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周某1在资中资州医院病历,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富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富明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富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闵厚铭(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