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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先智滥用职权、挪用公款、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先智,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大学本科,中共党员,英山县环境保护局原局长,住英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英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110996216。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先智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先智及其辩护人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滥用职权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在英山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资金拨付过程中,被告人杨先智安排英山县环境保护局会计陈某1以“项目前期费用”的名义违规向各项目村收取部分项目资金共计138.5万元,其中有19.48万元未入账,用于处理单位的不正当开支。另外,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先智与他人商量,由胡某1以监测费、监理费及设计费的名义违规向各项目施工单位收取费用共计1243290元,作账外资金进行使用,其中有815360元用于代收代支,结余的427930元用于处理了不正当开支,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了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收取资金收条、明细、笔记本复印件、相关文件等书证;2、证人陈某1、李某2、舒某、李某1、王某1、王某2、夏某、陈某2、刘某、段某1、郑某1、周某、金某、万某、胡某1、胡某2、段某2、王某3、杨某、欧某1、黄某、段某3、郑某2、胡某3、赖某、王某4的证言;3、被告人杨先智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先智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违法收取、使用各施工单位和项目村的费用,用于本单位的不正当开支,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先智对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收取费用是请示了有关领导以后,才从项目中收取,其结余费用的开支,是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后决定的,不应构成滥用职权罪,如果法庭认定其构成犯罪,表示服从。被告人杨先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理由是:①违规向项目村和各施工单位收取费用,是县级财政应拨付的项目配套资金不能到位,县政府领导批准采取以项目养项目的方式的前提下为英山的建设不得已而为的;②总共节余的资金622730元,由被告人经手批准所用的是511130元,全部用于英山县环境保护局和农某办的公务开支;③单位的公务开支与公共财产损失是不能划等号;④认定被告人开支的511130元公务开支即为公共财产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即没有国家审计部门和相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认定511130元的公务开支已形成事实上的损失,且该公务开支中有不正当开支,也有正当开支,没有将其分开。经审理查明,2010年,英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了英山县连片村庄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其办公室设在英山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农某办),负责全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作的项目规划、招投标、工程的监督、验收及统筹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时任英山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英山县环保局)局长被告人杨先智兼任该农某办主任。2010年至2011年,在英山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资金拨付过程中,被告人杨先智安排英山县环保局会计陈某1以“项目前期费用”的名义违规向各项目村收取部分项目资金共计138.5万元,其中有19.48万元未入账,用于处理英山县环保局和农某办的不正当开支。2010年至2012年,在被告人杨先智、农某办副主任胡某2和会计胡某1(另案处理)的商量下,由胡某1以监测费、监理费及设计费的名义违规向各项目施工单位收取费用共计1243290元,作账外资金进行使用,其中有815360元用于代收代支(监测费、监理费、设计费),结余的427930元用于处理了农某办不正当开支(其中有111600元是由新任英山县环保局局长沈又年安排使用的),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⑴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我按局长杨先智的安排,经手从各项目村收取了138.5万元资金,是以项目前期费用的名义,向各个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村收取费用,每次收钱都是杨先智自己把各项目村村干部或乡镇分管领导带到英山县环保局来交钱。2010年收取项目村环境连片整治前期费用共计是83万元,2011年共收取了55.5万元,其中在2010年收取的费用中,有19.48万元未入账,在账外开支了。⑵证人李某2、舒某、李某1、王某1、王某2、夏某、陈某2、刘某、段某1、郑某1、周某、金某、万某、胡某1、胡某2、段某2、王某3、杨某、欧某1、黄某、段某3、郑某2、胡某3、赖某、王某4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英山县环保局以“项目前期费用”的名义,向各项目村收取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的专项资金。⑶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英山县成立了农某办,英山县环保局局长杨先智任主任,我担任出纳会计并负责农某办的日常事务。2010年至2012年,农某办以代收代支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设计费、检测费、监理费等名义向施工单位收取了费用共计1243290,其中2010年收取了135190元、2011年收取了415100元、2012年收取了693000元费用。这些资金有815360元用于代收代支,结余的427930元,用于处理了其他不正当费用,其中有111600元是由新任环保局局长沈又年安排使用的。收取费用时,没有提供任何凭证,但我在日记本上有记载,是杨先智安排我收取、支出这些费用。⑷证人胡某2证言证实: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检测费、监理费、设计费应该是由财政保障的,但由于财政没有钱,只有我们自己想办法,所以农某办就向项目施工单位收取项目资金做费用,除了收取代收代支费用外,还多收取了一些钱来处理农某办的不正当费用。收取项目资金费用是杨先智、我和胡某1经过商量之后决定要怎么收,收多少,最后杨先智决定,由胡某1负责收支。⑸证人段某2、王某3、黄某、段某3、郑某2、胡某3、赖某、王某4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在承接英山县农某办的整治项目工程过程中,农某办以收取设计费、检测费、监理费的名义,向其收取了项目资金费用,且没有出具任何手续。⑹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英山县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取得了农某办A01标段的施工权,农某办以收取监理费和监测费的名义收取了36000元,当时没有给手续我,后来农某办给了我12000元的监测费发票。⑺证人欧某1证言证实:黄冈市碧海环境治理服务公司于2010年、2011年中标了英山县农某办的项目工程。2010年帮农某办处理了费用17000元,是给的餐饮费和其他发票,2011年处理了费用87000元,农某办没有提供票据,拨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了。2、书证⑴英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英政办发〔2010〕51号文件。证实英山县于2010年6月13日成立英山县连片村庄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英山县环保局,被告人杨先智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工作。⑵英山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英农治办〔2012〕3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杨先智是农某办主任,并进一步明确了农某办的工作职责,其职责是负责全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作的项目规划、组织实施,项目招投标工作,物资和设备采购,工程建设过程的监督、协调、检查和验收,统筹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及监督管理工作,争取配套资金,研究确定整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⑶英山县人民政府的英政函〔2010〕118号、152号和〔2011〕121号承诺函。证实英山县政府承诺按规定落实项目地方配套资金。⑷英山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英山县政府没有拨付配套资金和解决项目前期费用。⑸英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英政办发〔2010〕146号文件关于印刷《英山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实为加强和规范英山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管理,根据《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其示范资金主要用于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或工程支出,不得用于项目前期经费,不得用于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和公务车辆、办公用房购建、差旅费等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⑹2010年和2011年英山县环保局的收款情况。证实2010年有194800元未入账。⑺英山县环保局向各村收取项目资金的收条。证实194800元未入账的资金来源于各项目村所交的违规“项目前期费用”。⑻英山县环保局会计陈某1持有的日记本复印件。证实未入账的194800元资金用于处理英山县环保局和农某办的不正当开支情况。⑼英山县招投标项目中标通知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施工单位中标后与农某办签订了施工合同情况。⑽农某办会计胡某1持有的日记本复印件。证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农某办收取各施工单位的费用以及费用的支出情况,即2010年收取的费用是135190元、2011年收取415100元、2012年收取693000,其815360元用于代收代支,结余427930元用于处理了农某办的各项费用。3、被告人杨先智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英山县成立了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领导小组,小组成立办公室,我是农某办主任,负责农某办的日常工作,处理农某办的重大事项,对农某办的所有工作负领导责任。2010年、2011年英山县环保局将各项目村的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资金拨到各村后,我就安排会计陈某1从各村收取前期费用,2010年共收取了830000元,2011年共收取了555000元,这些钱除了194800元在账外由陈某1保管外,其余的部分都入了英山县环保局的财务账,账外的194800元主要用于送礼、看病人等开支。2010年至2012年,农某办以代收代支项目设计费、检测费、监理费等名义,向施工单位收取了费用共计1243290元,这些钱都在账外,没有入账,是由我、胡某2、胡某1商量后,决定收费的标准和收取资金的方式,经过我的同意收取的,其中80多万用于代收代支,结余的40多万元,用于处理农某办其他不正当开支,主要是公款送礼、公款接待、公款旅游、发放经补贴及购买烟酒等费用。项目设计费、检测费、监理费这些费用本来应该是列入英山县财政预算,但由于县财政困难没有列入,只好从账外代收代支了。二、挪用公款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杨先智(时任英山县环保局局长和农某办主任)接受段某3的请托,私自安排农某办会计胡某1将90万元公款借给段某3供其从事石材厂经营活动。2012年8月4日,段某3将90万元予以归还。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胡某1、胡某2、段某3的证言;2、书证农某办农行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取款凭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3、被告人杨先智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先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先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借款给他人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借款是经过了集体研究决定的,应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法庭认定其构罪,表示服从。被告人杨先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借款给他人使用不是其私自安排,是经过与胡某2商量后才借给他人,而当时农某办的领导只有被告人和胡某2二人,农某办的大事均是由二人研究确定,应是属于经过集体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杨先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杨先智(时任英山县环保局局长和农某办主任)接受段某3的请托,私自安排农某办会计胡某1将90万元公款借给段某3供其从事石材厂经营活动。当天,胡某1将农某办对公账户上的履约保证金转了77.5万元给段某3,从自己保管的农某办“小金库”资金中转了12.5万元给段某3。2012年8月4日,段某3将90万元转到胡某1个人建行银行卡上予以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8日,杨先智叫我到他的办公室,当时段某3已经在杨先智的办公室,他叫我将履约保证金的90万元借给段某3用一下,我当时有些犹豫,但是局长安排我只好同意了,随后段某3就跟我一起到农行楚东分理处从农某办的公账户上转了77.5万元到段某3账户上(因为当时只有77.5万元),再从自己的个人账户(农某办小金库的钱某在我的个人账户上,是小金库的公款)上取款12.5万元,一起凑齐90万元钱给段某3。2012年8月4日,段某3将借的90万元转到我的建行个人账户上归还了。(2)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段某3到我的办公室找我,说最近有工程急用钱,想从我们局里借点钱周转,我说局里的钱我定不了,这个事要问杨先智,段某3叫我到时候帮忙说一下。第二天,杨先智叫我到他的办公室,当时段某3也在场,杨先智问我段某3想借单位的钱周转一下怎么样?我说段某3有工程款还没结算,借钱不用担心他不还,到时候还不上可以从工程款里扣。之后胡某1跟我说从农某办的履约保证金里借了钱给段某3。履约保证金是农某办从中标单位收的保证金,是公款,合同履行完毕履约保证金要退给中标单位。(3)证人段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我的石材厂资金周转出了问题,就去问胡某2能不能预支点工程款或借点资金周转,胡某2说他定不了,要杨先智拍板,我就去找杨先智,杨先智说不能预支工程款,我说把环保局的钱借100万元给我周转一下,保证一个月还钱,会提供利息,杨先智说要考虑考虑。过了几天,杨先智答应借90万元给我,农某办的会计胡某1转了90万元到我的账户上,过了一个多月我才把钱还给胡某1。2、书证(1)农某办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2年6月18日,胡某1将农某办对公账户上的履约保证金转了77.5万元给段某3。(2)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6月18日,胡某1从自己保管的农某办“小金库”资金中取出12.5万元给段某3。(3)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2012年8月4日,段某3将90万元转到胡某1个人建行银行卡上予以归还。3、被告人杨先智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6月的一天,段某3到我的办公室说最近做生意资金比较紧张想借款100万元周转一下,我说单位的资金是公款,我和胡云霞商量一下再说。第二天段某3和胡某2一起到我的办公室,段某3还是提出借钱,他说反正有工程款未结,万一不行可以从工程款中扣借款,胡某2当时也说了可以从段某3的工程款里扣除,我看见胡云霞也帮他说话,再者我也认为借钱失误不了,就同意借钱给段某3。然后我安排胡某1借款给段某3,胡某1说履约保证金只有90万元,我就安排胡某1先借90万元(公款)借给段某3。大约过了一个多月后,胡某1跟我说段某3的借款90万元已经还了。我借钱给段某3是因为之前与他打交道比较多,他与我二哥杨某一起做过工程,所以我同意借钱给他。借钱给段某3没有开会讨论,但是我和胡某2商量过,胡某2同意借款,我就决定并安排胡某1借款的。三、受贿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黄冈市碧海环境治理服务公司法人代表欧某1用本公司和红安方达公司的资质中标6个村的环境整治项目。中标后,欧某1委托杨先智的二哥杨某帮其在项目中负责协调和联系工作,并口头约定每个村支付给杨某3000元的工资。项目完工后,欧某1已支付给杨某18000元工资。2011年下半年,欧某1为了感谢杨先智的关照,委托其姑父龙某1向杨先智送了7万元现金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过了十天左右,杨先智到龙某1家退了78000元现金(笔记本电脑作价8000元)。龙某1当时表示这笔钱会给杨先智存着,杨先智随时可以来拿。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杨先智邀杨某一起到龙某1家,安排杨某出具6万元钱的收条给龙某1的妻子欧某2,以为杨某增补工程款的名义,从欧某2手中拿走了6万元现金。为了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欧某1、龙某1、欧某2、杨某的证言;2、书证银行取款凭证;3、被告人杨先智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先智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先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索贿,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先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认定为索贿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将行贿人的财物退还时,对方明确表示,这笔钱先给被告人存着,被告人可以随时去拿,这说明是他人主动行贿,不是被告人索贿。另外,被告人在纪检调查和双规期间,如实交待了全部违纪违规和犯罪的事实,应视为自首,同时还退出了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被告人杨先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英山县作为湖北省农村环境整治连片项目的试点县,开展农村环境整治连片项目。英山县环保局作为业主方,采取邀标和投标的形式对外招标。黄冈市碧海环境治理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法人代表欧某1以碧海公司及借用的红安方达公司的资质中标6个村的环境整治项目。中标后,欧某1委托被告人杨先智的二哥杨某帮其在项目中负责协调和联系工作,并口头约定每个村支付给杨某3000元的工资。项目完工后,欧某1已支付给杨某18000元工资。2011年下半年,欧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杨先智的关照,委托其姑父龙某1向被告人杨先智送了7万元现金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过了十天左右,被告人杨先智到龙某1家退了78000元现金(笔记本电脑作价8000元)。龙某1当时表示这笔钱会给被告人杨先智存着,被告人杨先智随时可以来拿。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先智邀杨某一起到龙某1家,安排杨某出具6万元钱的收条给龙某1的妻子欧某2,以为杨某增补工程款的名义,从欧某2手中拿走了6万元现金。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杨先智已退清了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⑴证人欧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英山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采取的是邀标的形式,中标的公司都是由英山县环保局确定,我们碧海公司中标的标段是河东村、张畈村、乌云山村三个村,另外我还借用红安方达公司中标的标段是龙潭河村、孔家坊村、狮子坳村三个村。2010年英山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的项目采取邀标的形式确定中标公司的,并且做这些项目的利润还可以,所以我就想到英山县环保局去给局长杨先智送点钱,协调一下关系。2011年年底向杨先智送过7万元现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之后杨先智将电脑作价8000元钱,一起退给龙某1。龙某1当时答应杨先智,钱是暂时放在龙某1这里,要用钱的时候杨先智随时来拿。为了以后还在英山继续做环保的工程,我也同意龙某1的意见。杨先智退回的这78000元钱,就一直放在我姑爷龙某1那里,给杨先智存着。我送钱物主要是感谢杨先智在工程邀标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照顾,再就是和杨先智搞好关系,还想在英山承接环保工程做。2015年12月份的一天,龙某1打电话我说杨先智打了两三回电话,说明天过来拿钱,我当时有点不太高兴说不欠他其他什么钱,他要那个送他的钱就给他,随后我就打电话给我姑妈欧某2,叫她把存放在她那里的78000元钱给杨先智算了。杨先智过来拿钱的那天我不在黄冈,我回来后就到我姑爷龙某1家去了一下,我姑妈欧某2给了一张收条我,说是杨某写的,落款是杨某的名字,内容是收到工程欠款6万元。由于2010年我对英山那边的情况不是很熟悉,就请了杨先智的哥哥杨某帮忙在项目中协调和联系工作,帮我管吃喝以及负责联系工作的费用,按施工的工程每个项目给他3千块钱的工资,另外当时杨某还带了一台车,车辆的加油以及修理费用也是我负责的。工资是口头上的约定,没有签合同或协议。工程完工后我和杨某所有的费用全部结清楚了,我每个项目给他3千块钱的工钱,给了杨某18000元现金。因此,杨某再也没有找我要过报酬或工程款。⑵证人龙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我妻侄欧某1跟我说在英山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中,杨先智给他帮了忙,想通过我约杨先智向他表示感谢。我当时就同意了,在武英高速公路英山收费站出口处,我从欧某1开的车上拿出一个装有联想笔记本电脑的手提袋以及一个大档案袋放到杨先智的车里。大约过了一二十天,杨先智来到我家拿出78000元现金给我,说这个钱他不能要,笔记本电脑已经用了,就折价8000元,我说这个钱小欧是给你的,在我这里放着,你随时要用就来拿。后来我把这件事跟欧某1说了,要欧某1把钱拿走,欧某1说这78000元钱先放在我这里存着,杨先智以后要的话还是给他,我就叫我老婆欧某2放到银行去存着了。2015年12月的一天,杨先智打电话说他二哥要买房,急需用钱,问我之前承诺的事还算不算数,我就打电话给欧某1说杨先智要那个钱,欧某1就打电话叫我老婆欧某2去取8万元现金准备着。2015年12月21日上午,我打电话通知杨先智过来拿钱,当天下午,杨先智和杨某就到我家来了。在我家客厅,我老婆欧某2将8万元现金递给杨先智,杨先智打开信封数了一下,叫杨某收下6万元,并将剩下的2万元钱放在茶几上,我跟杨先智说现在抓的这么严,你要考虑清楚这个事情妥不妥当,杨先智说他二哥在欧某1工程上做过事,要不就以工钱的名义拿这个钱吧,我说这个工钱该怎么算,我们要有一个统一的口径,杨先智说他二哥在欧某1那里做了六个工程,就说一个工程补一万元的工钱,我说行。于是,杨某就打了一张收条,收条的内容是“收到工程欠款陆万元整,河东村、张畈村、乌云山村、狮子坳村等工程欠款。杨某,2012.12.1”。⑶证人欧某2的证言证实:欧某1通过我丈夫龙某1送给杨先智一笔钱,后来杨先智退给龙某178000元,我把这钱某在我的银行卡上,2015年12月份,欧某1叫我给80000元钱杨先智,当时杨先智和他哥杨某一起到我家里来拿走60000元,由杨某写了一张收条。⑷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到2011年前后,欧某1请我给他管理工程,项目完工后,欧某1陆陆续续给了我1万多元。2015年,我在欧某1的姑姑欧某2手上收了6万元现金。2、书证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先智的个人基本情况。⑵英山县委员会英发干(2005)21号文件和(2007)10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杨先智于2005年9月15日起任英山县环境保护局局长。⑶英山县委员会英发干(2012)13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杨先智于2012年9月29日起任英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免去其英山县环境保护局党组副书记职务。⑷收据。证实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杨先智已退清了赃款。3、被告人杨先智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龙某1(实际是欧某1)以黄冈碧海公司和红安方达公司的名义(借用红安方达公司资质)中标了英山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中的2个标段、6个村的污水处理工程。后来龙某1认为我在中间帮了忙,在2011年年底的一天,给了我7万元现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过了十天左右,我到龙某1家退了78000元现金(电脑作价8000元)。2015年12月,我退到二线岗位后,我想到龙某1要送给我的78000元、杨某又要我出面帮他向龙某1增补工程款,我将两件事想到了一块,于是我就和龙某1联系,想为我二哥杨某增补一点工程款,龙某1就叫我到黄冈去。我和杨某一起来到了黄冈,我跟龙某1说我二哥为你所做的6个工程,他认为付给他的工程款少了,你能不能增补他一点,当时龙某1说那不行,这个钱我只能给你,不能给你二哥,欧某1和杨某的钱已经结清了,不欠他的钱,给杨某钱没有道理,但我还是要求以增补工程款的名义给杨某,龙某1说那就补给你二哥,我就说杨某在你那里承包了6个工程,一个工程补1万元钱行不行,他说可以,龙某1就把6万元钱递给了杨某,我就叫杨某打了一个收条给龙某1,收条上的日期是2012年12月1日。杨某与欧某1的工程款都结清了,因为我和龙某1是好朋友,他妻侄欧某1在英山接工程,我帮了忙,有这层关系,他们不会去欠我二哥的钱。我觉得直接拿这个钱不合理,所以就想以给二哥增补工程款的名义来拿这个钱,这6万元钱虽然我二哥拿去用了,实际上是送给我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先智作为英山县环境保护局局长和英山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违法收取、使用各施工单位和项目村的费用,用于本单位的不正当开支,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先智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取费用是请示了有关领导,造成财产损失缺乏相关证据,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虽然政府部门没有拨付配套资金,被告人提出收取费用请示了有关领导,但没有相关的依据准许其收取相关费用,且收取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而被告人违反程序违规收取费用,并将结余的费用用于自己的单位开支,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特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借款给他人使用是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的,为此被告人杨先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虽然农某办的领导只有被告人和胡某2二人,但为借款之事只是当着借款人的面询问过胡某2,而出借款的数额多少及资金来源与胡某2并未商量,事后胡某2从会计那里才知晓,不应视为经集体研究决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经过了集体研究决定,故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先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索贿。经查,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杨先智将他人所送的财物退还时,虽然他人承诺被告人可随时再拿该财物,但此承诺违法,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杨先智主动找他人以为亲属增补工程款的名义再拿此财物,其行为应属索贿。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先智有自首情节,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杨先智自愿认罪,积极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先智犯滥用职权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先智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峭峰审 判 员  王贞贞人民陪审员  马志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文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