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与宋理志、倪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宋理志,倪员英,陈斌,邓亲红,吴浩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6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672412438D,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建设西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叶国和,职务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奔腾,原告支行员工。特别代理(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撤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宋理志,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倪员英,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陈斌,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邓亲红,女,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吴浩团,男,汉族,1991年8月4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余江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宋理志、倪员英、陈斌、邓亲红、吴浩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奔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理志、倪员英、陈斌、邓亲红、吴浩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终止履行;2、判令被告宋理志、倪员英返还借款本金59730.92元及支付截止到2017年6月6日的利息9359.91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30%支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宋理志、倪员英承担;4、判令被告陈斌、邓亲红、吴浩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宋理志、倪员英、陈斌、邓亲红、吴浩团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了商户小额联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8日,被告宋理志、倪员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宋理志支用了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宋理志应于2016年12月18日到期结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宋理志在放款后第七期开始就陆续出现逾期,但均于后期将前期贷款本息偿还,其在2016年9月18日到期偿还第9期贷款本息时开始,被告宋理志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第3项、第4项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损失赔偿金及你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不还款。故要求被告宋理志、倪员英返还借款本金59730.92元及支付截止到2017年6月6日的利息9359.91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30%支付给原告,被告陈斌、邓亲红、吴浩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宋理志、倪员英、陈斌、邓亲红、吴浩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效力如何。2、合同主体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余江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情况。A2、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借款时被告宋理志、倪员英之间系夫妻关系,陈斌、邓亲红之间系夫妻关系。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份,证明被告宋理志、倪员英在原告银行申请贷款。A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之间的联保关系。A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宋理志、倪员英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A6、借据、放款单各1份,证明被告宋理志、倪员英在原告处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理志发放了贷款。A7、被告宋理志还款明细1份,证明1、被告宋理志第7期开始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被告宋理志、倪员英尚欠原告银行贷款截止到2017年6月6日本金59730.92元,利息9359.91元。A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陈斌、邓亲红、吴浩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宋理志、倪员英、陈斌、邓亲红、吴浩团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A3、A4、A5、A6、A7、A8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8日,被告宋理志、倪员英、陈斌、邓亲红、吴浩团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了商户小额联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8日,被告宋理志、倪员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宋理志支取了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利率为年14.58%,逾期利率为年18.95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6年9月18日被告宋理志、倪员英偿还第9期贷款本息时开始,被告宋理志、倪员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6日被告宋理志、倪员英偿还本金40269.08元,结欠本金59730.92元,应支付借款利息9359.9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理志、倪员英与原告余江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转账支付了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宋理志、倪员英逾期超过合同约定时限履行等额还本付息义务,且原告起诉时原告与被告被告宋理志、倪员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已过合同约定本期次借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还清剩余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理志、倪员英偿还借款59730.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系额度可展期合同,被告宋理志、倪员英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符合终止合同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14.58%,逾期利率为年18.954%,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宋理志、倪员英应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7年6月6日的前期借款利息9359.91元,自2017年6月7日起到还清借款日止按逾期利率年18.954%计算支付后期借款利息。被告宋理志、倪员英、陈斌、邓亲红、吴浩团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斌、邓亲红、吴浩团对被告宋理志、倪员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与被告宋理志、倪员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宋理志、倪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借款本金59730.92元;被告宋理志、倪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支付前期借款利息9359.91元及后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到2017年6月6日的前期借款利息为9359.91元;后期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59730.9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三、被告陈斌、邓亲红、吴浩团对被告宋理志、倪员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27元,财产保全费710.91元,合计2233.18元,由被告宋理志、倪员英、陈斌、邓亲红、吴浩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周活香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炎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