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1535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与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经济开发区衡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二建大厦。法定代表人:江夫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因合同的履行不当造成相对人人身、财产等损失,既可以以违约之诉追究,也可以以侵权之诉追究,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况且涉案案由系一审法院自行认定,本应与上诉人无关。其次,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完整施工文件资料义务,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其不因其他任何因素而减免被上诉人因不履行该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之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涉案厂房除用益物权外,担保物权所应发挥效能,也是上诉人应有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不能适当履行竣工验收,提供适合的施工文件材料,最终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担保物权。以建成后的涉案厂房实现担保物权,也是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根本目的之一,以自由的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而产生生产信贷资金,是每一个市场主体应知不争的市场经营普遍手段,故上诉人因涉案厂房的担保物权无法实现,为维护生产活动的正常运行,势必委托其他合法从事担保业务的公司为其提供信用担保,以填补该担保物权实现不能的空缺,因此,所支付的担保费与被上诉人的不履行义务行为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本质上,该行为属于不作为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的重要表现之一。第三,如果执行所交付的资料满足竣工验收要求,上诉人也无需再另行委托鉴定,正是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资料严重缺失,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才不得已而为之。上诉人之所以在执行案件中签收确认,只是应执行法官的要求而为,如果真实的资料交付,应有交付资料的清单和逐一核验交付,然而执行案件中根本无法提供上列交付清单。从常识讲,如果施工文件各点���足竣工验收要求,组织竣工验收,仅是一个程序问题,然以鉴定资料作为竣工验收依据且备案领证,相对于上诉人而言,其工作量及难度远远大于前述,这里需要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的协调与认可,而且还要垫付巨额鉴定费等,因此,原审法院此节认定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与经营习惯。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因不当交付建筑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施工文件及技术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等,致原审原告不能及时取得相应物权凭证,从而造成的损失1448089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0年9月4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金湖县衡阳南路与金宝南线西面转角处1号厂房一幢、2号厂房两幢以及3号厂房一幢(实为3号、4号、5号和10号厂房)的土建工程交由原审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40天内完工,工程造价为1253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4.2项中约定原审被告提供的文件范围为竣工图以及竣工资料三套,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进场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引发诉讼。2014年12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和担保金合计7817243.01元及利息,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四幢厂房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7月15日,金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一个月内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原审原告提交其承建的3号、4号、5��、10号厂房(即合同书中的1号厂房一幢、2号厂房两幢、3号厂房一幢)竣工验收必须的完整的工程施工文件及技术资料,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年11月8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对于一审中要求原审被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纠正为“工程竣工报告”。2015年6月26日,在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执字第1694号执行案件中,原审原告收到了原审被告转交给金湖县人民法院的3号、4号、5号、10号厂房竣工资料原件四本。2015年9月17日,原审原告委托江苏元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3、4、5、10号厂房进行建筑安全性鉴定,经鉴定3、4、5、10号厂房的安全性等级均为B级。原审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取得了涉案厂房的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后原审原���因经营需要向有关金融机构贷款,并委托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支付了相应的担保费用。双方因原审原告支付的担保费用以及鉴定费用是否需要由原审被告承担发生争议,故原审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因原审被告未及时交付涉案厂房的竣工文件及技术资料等导致原审原告无法及时办理房产证,故原审原告只能通过进行建筑安全性鉴定来取得房产证,并为此多付出了128000元的鉴定费,该鉴定费应由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取得涉案厂房的产权权属证明需要取得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表,而竣工验收的前提是建设方即原审被告向发包方即原审原告提交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及相应的竣工验收必须的完整的工程施工文件及技术资料。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14)金执字第1694号卷宗,可以���明原审原告已经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了一审法院执行局转交的由原审被告提供的3号、4号、5号、10号厂房竣工资料原件四本,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13页已经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6月份,圣固公司已搬入未经竣工验收的涉案厂房。从上述事实可以判断,涉案工程在上述时间段已适于使用,那么最迟在原审原告方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涉案厂房的工程施工文件及技术资料后应及时组织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己方已向相关单位发出组织竣工验收的通知,属于己方不作为,其在2015年9月再委托江苏元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进行建筑安全性鉴定的目的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即便与取得涉案厂房的权属证明有关亦与本案原审被告无关联,且原审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单也为复印件,收款人也并非江苏元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故不能充分证明与涉案厂房的建筑安全性鉴定有关,故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128000元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原审原、被告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引发的是否存在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首先,原审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金融机构进行贷款并委托相关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属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原审原告虽主张因未能及时取得涉案厂房的权属证明而只能委托相关担保公司担保,致使产生担保费用,该项费用应由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一方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严格限制在合同范围中,不应突破合同。就本��而言,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建设方的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致使发包方不能按照合同目的使用产生损失的或者因为工期延误导致发包方基于信赖而产生损失以及可期待利益损失的,则建设方即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原告的上述主张已经突破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且上述合同中亦并无相关内容的特别约定。其次,原审原告向金融机构进行贷款的方式有多种,其中包括以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也包括案外人信用担保等。以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可以是涉案的厂房也可以是其他的不动产,原审原告是否取得涉案厂房的权属证明与原审原告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选择相关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并取得贷款产生的担保费不应由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1320089元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832元,减半收取8916元,由原审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所主张的因涉案厂房的担保物权不能实现而产生的担保费用1320089元,显然属于已经超过了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担保费用132008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竣工资料不能满足竣工验收的要求,且上诉人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单也为复印件,收款人也并非江苏元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故不能充分证明与涉案厂房的建筑安全性鉴定有关,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鉴定费用12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2元,由上诉人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