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3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金海文化用品店,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金海文化用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建路XXX号。经营者安善发,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佩宇,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鹏,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杜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金海文化用品店(以下简称金海文化用品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海文化用品店的经营者安善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佩宇、蔡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游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海文化用品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多节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1.上诉人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将自己销售的产品和进货单据提交法院进行比对,上诉人认为提供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不同。2.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2015)沪静证经字第117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73号公证书)在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质疑以及公证书中的瑕疵和问题均不予重视。3.上诉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代理人和公证人员在2015年3月25日是否来过上诉人店铺存在诸多疑问,如被上诉人所称公证当日租赁车辆的凭证、驾驶员信息、行驶路线等,均需深入调查。因此,本案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制作虚假公证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被上诉人游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游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海文化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游卡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金海文化用品店赔偿游卡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公证费6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58元、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游卡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和销售玩具、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2010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边锋公司)在第28类的纸牌、扑克牌、宾果游戏牌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后杭州边锋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游卡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赔偿等,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游卡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亦在第28类的纸牌、扑克牌、宾果游戏牌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金海文化用品店于2014年12月2日注册设立,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玩具、文具等的零售,实际主营文具和玩具类商品。其经营场所面积约30平方米,位于高建路东靖路路口附近,每月租金约4,000-5,000元,月均营业额略低于2万元。金海文化用品店曾销售“三国杀”卡牌商品,至本案一审审理时仍在继续,该些卡牌商品售价为20-100元不等,进货价格约为售价一半。2015年3月25日,游卡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旭敏等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建路XXX号门头标有“金海文化用品店”的店铺,购买了“三国杀”游戏牌一副,并取得该店提供的收据一张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二张。收据未记载交款单位和款项内容,金额一栏显示为58元,摘要一栏显示“三国杀”,并加盖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金海文化用品店”的公章。定额发票的票面金额分别为十元和五十元,加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金海文化用品店发票专用章”。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静安公证处)公证员高淑娟和工作人员李珉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将所购商品进行封存。针对上述公证事项,静安公证处出具第1173号公证书,游卡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可见,该商品名为“三国杀界限突破”,为塑封包装。塑封背面右下角处贴有价签一枚,标注“……价58.0元”字样。在包装盒正面,标有繁体中文“三國殺”字样;在包装盒底面左下角位置,标有“YOKAGAMES”和一拟人化图样。商品外包装上未见任何生产厂商、联系方式等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所涉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保护。游卡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又经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杭州边锋公司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就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并获得赔偿。杭州边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载明了具体的授权方、被授权方、授权权限和授权期间,授权期间亦未超出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故上述授权合法有效。即便商标许可合同未经备案,在当事人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亦不影响其效力。因此,游卡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涉案“三国杀界限突破”卡牌商品属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该商品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繁体中文“三國殺”字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上述字样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同时,该商品包装盒底面左下角使用的“YOKAGAMES”英文字样和拟人化图样,分别与第XXXXXXX号“”图文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图形部分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无任何生产厂商等信息,故可判定其系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同时侵害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金海文化用品店销售涉案商品,并无证据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具有数年销售文具、玩具类商品的经验,且一直销售“三国杀”卡牌商品,却忽视涉案商品外包装无生产厂商等信息这一显著瑕疵而对外销售。因此,金海文化用品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侵害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金海文化用品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金海文化用品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游卡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由于游卡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金海文化用品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游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第一,金海文化用品店同时侵害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第二,上述商标在桌游类商品中享有一定知名度,但桌游类商品的受众范围有限、售价相对不高;第三,金海文化用品店虽长期从事文具、玩具类商品的销售,但其经营规模相对有限,也无证据证明金海文化用品店大量销售了涉案商品;第四,涉案商品未标注任何厂商信息,有违正常流通商品的一般规范,金海文化用品店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关于游卡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侵权商品购买费用,均系游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游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游卡公司确已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故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和诉讼标的、游卡公司律师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以及游卡公司律师同期在一审法院代理多起同类案件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海文化用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金海文化用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游卡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金海文化用品店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请求法院协助调查申请书》,请求本院协助调查如下证据:1.第1173号公证书以及该公证书公证当日公证处到另外15家文具店取证所涉公证书的全套档案,以查证公证处是否依法依规做出公证,申请公证主体是否适格以及一天连续到16家文具店取证的可能性是否存在;2.静安公证处于2015年3月25日当天到16家文具店取证时的现场记录,以查证公证员是否确实到过现场取证;3.公证书后附照片的电子文档,以查证照片是否确系公证员当天在现场所拍摄;4.公证费对应的银行支付凭证,以查证公证费发票的交易是否真实。上诉人还向本院递交了《请求法院协助调查申请书(二)》,要求被上诉人提供:1.与商标专用权人杭州边锋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查证商标使用许可的合法性、真实性;2.与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采取证据保全合同和授权书、委托参与民事诉讼的合同,以查证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是否符合参与证据保全的适格主体要求,诉讼委托是否合规;3.律师费和公证费的银行支付凭证,以查证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和采取的公证手段是否合乎常理和一般程序;4.2015年3月25日网上租车的凭证及车辆详细信息,以查证被上诉人有关取证使用之交通工具等陈述的真实性;5.采取证据保全当天的驾驶员信息,并请该驾驶员到庭作证,以查证被上诉人有关请了一位熟悉浦东路况驾驶员陈述的真实性;6.请预先调查小组人员出庭作证,以查证公证前预先排查和踩点的人员、方法以及拍照和购买是否系其所为;上诉人同时请求本院调取相关同类案件卷宗,并称该些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静安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均未到过证据保全现场;同时,上诉人在该份申请书中还向本院申请对第1173号公证书后附照片电子文档的拍摄时间、2015年3月25日当天16份公证证据编号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两份申请书均涉及查证公证书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的问题。鉴于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可见,法律已赋予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较强的证据效力,在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一般不必对公证书的效力进行审查。上诉人金海文化用品店作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若对公证程序等方面持有异议,可以通过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以及向上海市公证协会提出公证投诉的方式寻求救济,而非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公证书的形成确有疑点的情况下,直接以申请法院协助调查或申请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以及申请鉴定的方式证实其对公证书的质疑,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均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海文化用品店否认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游卡公司是通过证据保全公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事实,如前所述,公证书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第1173号公证书记载了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并将所拍摄的店铺铭牌、店铺所处位置、购买商品的外包装盒照片,以及购买时取得的收据和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从而可以据此确定于何时、在何处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公证购买的是什么商品,以及公证获得的收据、发票与所购商品之间的关联性等事实。正因为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过程中,买方未必能向卖方索取到既有抬头、又有商品实际完整品名和规格的票据,证明从商家获取的无品名之定额发票与所购商品的关联性也是当事人申请公证的目的之一,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承认收据上的印章是店里的,字也是经营者安善发本人所写。上诉人金海文化用品店若对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是否实际到店监督以及公证所附收据和发票关联性等持有异议,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对此未能举证,一审法院依据第1173号公证书认定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上诉人所销售等事实,并无不当。就上诉人金海文化用品店提出的有关公证程序等方面的异议,本院认为,第一,公证申请主体适格与否,以及是否获得相关授权,属于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事务时审查的事项,诉讼委托的合规性则属于法院审理案件时审查的范畴,与委托证据保全有关的合同或授权书并不需要作为本案证据予以提交,且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作为侵权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获得相关权利人对其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授权亦存在合理性。第二,当事人申请公证是为了证明相关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案所涉公证就是由公证员监督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何时、到何处、做何事或取得何物等,在此过程中,为了更直观地表明相关行为和事件发生的地点和公证封存实物的外观,需要对店招或门牌、以及所购实物进行拍照,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在公证书中有关监督购买过程的文字表述已证明其参与了公证全过程,法院在侵权案件审理中并不需要审查公证书形成的包括现场记录在内的档案材料。第三,诚然公证所涉照片的原始数据可以反映该照片的实际拍摄时间等信息,但在缺乏足以证明公证员或公证人员确有可能未到公证现场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亦无需审查公证书所涉照片的电子文档。第四,公证费实际缴付与否,并不能作为否定公证书真实性的直接判断依据。第五,因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法院已在他案中查证静安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未到过证据保全现场等事实,故上诉人申请调取他案案卷的申请与本案的审理无关。第六,在同一日至多家文具店取证并在所购买商品上编号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加以区分,上诉人要求对编号进行笔迹鉴定的理由不充分。第七,因尚无否定公证书合法性、真实性的初步证据,故不具备传唤与本案取证相关的人员到庭作证的必要性。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就第1173号公证书程序问题所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海文化用品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金海文化用品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唐 毅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