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638号原告董某某,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永登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永登县。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永登县交通局退休职工,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杨,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通过薛永安相识,被告称其在兰州新区投资租赁土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投资土地被征用后给原告返还150000元。原告实际借给被告70000元,并约定2015年10月20日还款。后被告陆续还款38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返还借款36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实际借款70000元,并承诺投资土地被征用后给原告150000元,但被告投资未成功,资金未收回,因此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属实,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43600元,尚欠26400元,被告愿意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支付原告80000元利息,2015年10月20日还清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其儿子李国栋向原告还款10000元,被告从建设银行取款后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被告通过其妻子冯国香还款10000元,其中4000元是利息,6000元是本金。以上合计返还借款本金36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已返还借款的认定,被告辩称已返还436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已返还借款本院按照原告的陈述认定为3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元,因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出具150000元的借条,可见80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00元,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6000元,自借款至今6000元利息既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利息标准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4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向董某某返还借款34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