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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954江苏神王集团有限公司与孙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神王集团有限公司,孙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95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神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繁丰路688号。法定代表人黄伟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天舒,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钧(村田钧),男,1963年7月22日生,外国人登录证明书编号第013673578号,住日本。江苏神王集团有限公司与孙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孙钧(村田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神王集团有限公司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800元、律师费用81707元,合计3088507元;并支付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35606元。因孙钧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神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孙钧支付312411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标的3124113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33641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孙钧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情况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