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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于钦贞、王德东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钦贞,王德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2020号原告:于钦贞。原告:王德东。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大街与孝友路交叉路口和美大厦。负责人:国振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于钦贞、王德东与被告李会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于钦贞、王德东已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会成的诉讼,本院另下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钦贞、王德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钦贞、王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947元。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14时许,王德东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于钦贞)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宋庄竹木门窗路口处,与顺行李会成停在下小路西侧快车道内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于钦贞、王德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会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7937.97元。李会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因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63947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费单据一份;3、住院病历一份;4、用药明细一份;5、门诊病历四份;6、门诊费单据三十一份;7、CT诊断报告书二份;8、复印费票据一份;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鉴定费票据二份;11、评估费票据一份;12、施救费票据一份;13、李会成的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及保险单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1、司法鉴定书一份;2、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鉴定权利,对证据1、2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4时许,原告王德东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于钦贞)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宋庄竹木门窗路口处,与顺行李会成停在下小路西侧快车道内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张叶峰、谢彦国)发生碰撞,造成王德东、于钦贞、李会成、张叶峰、谢彦国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会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钦贞、张叶峰、谢彦国无责任。原告于钦贞于事发当日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原告于钦贞为此花费门诊费2597.54元、医疗费6804.77元。后原告于钦贞到潍坊市人民医院及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各花费门诊费330.66元和411元。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委托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钦贞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30-60日,具体数额请人民法院确定。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40元。原告于钦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0143.97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20年×10%),鉴定费1640元、复印费22.5元、误工费7608元(63.4元×120日)、护理费4724.4元(78.74元×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日)、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元(10元×6日),以上损失共计53786.87元。原告王德东于事发当日在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花费门诊费用2036.7元,在昌邑市饮马中心卫生院花费门诊费用203元。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委托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德东的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德东的伤后误工休息时间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30日,具体数额请人民法院确定。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40元。原告王德东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鲁G×××××时代轻卡损失的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昌价评字(2017)JJ-22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时代轻卡(鲁G×××××)的损失为16115元。原告王德东为此花费评估费870元。原告王德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36.7元,误工费3543.3元(78.74×45日),护理费1181.1元(78.74×15日),营养费900元(30元×30日)、车损16115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640元,评估费870元,共计26286.1元。关于医疗费损失,原告王德东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内由原告于钦贞优先受偿。另查,李会成驾驶的Q890U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王德东与李会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于钦贞、王德东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王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会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王德东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李会成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认定,原告于钦贞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4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7608元、护理费4724.4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1640元、复印费22.5元,以上损失共计53786.87元。原告王德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36.7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543.3元,护理费1181.1元,车损16115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640元,评估费870元,共计26286.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原告于钦贞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承担50300.4元(10000+27908+7608+4724.4+60);对本案原告王德东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车损、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承担限额责任,即承担6724.4元(3543.3+1181.1+2000);两原告的剩余损失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李会成的责任承担30%,即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于钦贞的其他损失应承担865.9元[(10143.97+180+900-10000+1640+22.5)×30%],对原告王德东的其他损失应承担5868.5元[(2063.7+900+16115+1000-2000+6640+87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钦贞事故损失50300.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钦贞事故损失865.9元,共计5116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东事故损失6724.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东事故损失5868.5元,共计125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原告于钦贞、王德东负担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斐斐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雪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