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汉族,汉族,文盲,群众,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九原区包头市会展中心展厅内,被告人何某窃取在此展厅内销售服装的被害人邹某的男士长款黑色貂皮大衣一件,价值7700元。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九原区包头市会展中心展厅内,被告人何某窃取在此展厅内销售服装的被害人邹某的男士长款黑色貂皮大衣一件,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7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黑色貂皮大衣已被被害人邹某自行拿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其已达到完全的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13日扣押了被告人何某用于包装涉案赃物的红色手提袋一个。4、侦查终结报告、抓捕经过。证明2017年3月13日,侦查人员在包头市九原区国际会展中心将被告人何某抓获。5、被盗貂皮大衣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照片。证明被盗貂皮大衣的特征及商标等,现场监控录像照片主要证实2017年3月13日(星期一)10点22分50秒,被告人何某从被盗展位迅速离开,在10点22分59秒,在展厅内没有人的地方整理所盗赃物并装入手提袋内;10点24分09秒-10秒时,被告人何某准备离开展厅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6、何某作案路线图,证明侦查机关对被盗展位地点,被告人何某将赃物装到手提袋的地点以及被告人何某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的地点绘制了平面图,能够证实被告人何某实施盗窃的行为已属既遂状态。7、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害人邹某报案时称还丢失过两件貂皮大衣,故本案退查期间要求侦查机关予以核实,因被害人邹某本人无法找到,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核实另外两件貂皮大衣被盗的有关情况。另一份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没有统一管理的安检系统。8、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系包头市会展中心安保人员,证明2017年3月13日10点多,在会展中心内一女子盗窃一展位的貂皮大衣后被抓获,看到这名女子的红色手提袋里装着一件黑色的貂皮大衣。9、被害人邹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害人邹某于2017年3月1日至3月13日在包头市会展中心卖衣服,在3月9日清点时发现丢了两件衣服。在3月13日发现一个中年妇女之前来过好几次,这次又来问价格看衣服,之后发现货架上少了一件男士貂皮大衣,就寻找这个中年妇女,找到这个中年妇女后,发现其拿着红色手提袋里有被盗的貂皮大衣,就拽住这个中年妇女去了保安室。10、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对其盗窃貂皮大衣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男士中长黑色貂皮大衣,经鉴定为7700元。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经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案发地监控录像后记录成光盘,主要证实被告人何某实施盗窃的事实存在。14、电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害人邹某对被告人何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物品已经返还被害人,并取得了其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手提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根署审 判 员 徐长芳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博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