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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柏钢、项福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柏钢,项福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柏钢,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福定,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柏钢因与被上诉人项福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5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柏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项福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倪柏钢与项福定之间存在磨床设备买卖关系,项福定向倪柏钢支付款项2000000元是由于其订购了磨床设备,现倪柏钢已经向项福定交付磨床设备,故无需再向项福定返还款项2000000元。倪柏钢与项福定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项福定答辩称:本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并非预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项福定以倪柏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倪柏钢返还项福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9日,项福定向案外人徐亚君转账2000000元,徐亚君受项福定委托将该2000000元汇入倪柏钢指定收款人其子倪宏恩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22日,倪柏钢向项福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项福定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归还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底前”,倪柏钢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备注身份证号码。2016年6月2日,项福定向倪柏钢寄送函件一份,对涉案借款进行催讨,倪柏钢于2016年6月3日收悉。一审法院认为,倪柏钢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项福定向倪柏钢交付的款项系预付款,倪柏钢已交付相应货物,项福定予以否认,且倪柏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项福定提供的倪柏钢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已能证明倪柏钢向项福定借款且项福定已向倪柏钢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倪柏钢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项福定要求倪柏钢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倪柏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项福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倪柏钢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倪柏钢与项福定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倪柏钢是否应向项福定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项福定持有的借条、汇款凭证可以证实其与倪柏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项福定向倪柏钢交付借款后,倪柏钢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2000000元。倪柏钢称其与项福定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倪柏钢需支付项福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妥。综上,倪柏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倪柏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姣审 判 员  杜海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