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云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锋,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决定逮捕。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云锋饮酒后持C2型有效机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东风标致408型小型轿车由遵义市播州区鸭溪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公路后,自西向东往湄潭方向行驶至1599公里+700米(下行)处时,与高速公路施工点变道处摆放的拦路防撞水桶和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经检验,王云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0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云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云锋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生发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报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血样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信息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云锋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云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云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结合其血样中乙醇含量等情节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拘留的8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寒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