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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天说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天说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655号原告: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1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8170319XT。法定代表人:孙义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荣,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说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56522399X6。法定代表人:周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峦,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作人员,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说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荣、被告天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说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0252.35元;2.被告天说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70252.35元未计算基数、按年息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货款总价值为485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条件及图纸,生产化工设备并交付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设备运行后12个月付清全部货款,被告现尚欠货款共计170252.35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说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20252.35元,具体事实顶账协议可以证实,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说公司因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万丰公司达成购买化工设备之合意。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万丰公司为供方,被告天说公司为需方,买卖标的物为化工设备(根据双方确认图纸制作),质保期为一年,设备价格共计485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0元预付款,余款为顶账款,待设备调试合格并投入运行2个��后根据合同多退少补,留取总款5%的设备质量保证金,项目投产运行之日起12个月后付清,根据顶账款额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支付预付款100000元。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方的相关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关于合同约定的除100000元预付款以外的余款支付问题,原、被告为此连同案外人淄博万丰煤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万丰)、淄博护铁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护铁神)共同签署《顶账协议》一份,原告及淄博万丰作为甲方,被告及淄博护铁神作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款项,万丰公司欠款额113107元,淄博万丰欠款额无争议的101640.65元、有争议的款项50000元,合计无争议款项214747.65元、有争议的款项50000元;���说公司应付万丰公司设备货款,总额485000元,预付款100000元,质保金24250元;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以甲方所欠乙方油漆货款抵乙方应付甲方的设备款,抵账款额合计为264747.65元(含有争议的50000元款项),待双方对存有争议的货款核实清楚后,不论多少均归到抵账款内,并按合同中多退少补的约定执行。《顶账协议》签署后,当事各方履行了相关协议内容。此后,因原、被告双方就尚欠设备款金额发生争议,故原告万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说公司支付尚欠设备款170252.35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相关法律释明,原告万丰公司未按本院要求内容反馈设备款发票开具情况,原、被告双方亦未按本院指定期限组织进行账目对账。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顶账协��、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丰公司与被告天说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万丰公司已完成设备交付之合同义务,被告天说公司应履行支付设备款之合同义务。通过审理查明,可确认被告天说公司欠原告万丰公司设备款为170252.35元。故此,对于原告万丰公司要求被告天说公司支付尚欠设备款17025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经济损失,因买卖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相应合同依据,且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未提出具体、明确的诉求,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较大的顶账款额是否包含“有争议的50000元”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所签《顶账协议》载明的顶账款额合计为264747.65元,但也载明了其中包含有争议的50000元,该有争议部分是全额抵顶还是部分抵顶,在双方签署《顶账协议》至本诉产生,乃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就此进行对账,致使目前该50000元款额仍处于有争议、不确定状态。如在双方未明确对账之前,即将该有争议的50000元全部作为抵账款额明显不妥。故本院确定在双方未进行对账之前,抵账款额应为214747.65元,对于有争议部分,双方可自行对账予以解决。如未能对账或协商不成,因该有争议的50000元部分属于淄博万丰的油漆货款债务,可由相应债权方向债务方另行主张权利。另,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问题。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根据有关规定,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说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17025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被告山东天说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旭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伟平书 记 员 梁胤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