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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万志华与谭拥华、阳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志华,谭拥华,阳灿,戴朝垠,吴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603号原告:万志华,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今殊,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拥华(曾用名谭应华),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阳灿,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第三人:戴朝垠,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第三人:吴俊,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万志华与被告谭拥华、阳灿、第三人戴朝垠、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今殊、第三人戴朝垠、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拥华、阳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从借款日始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时已产生利息346?000元(现三笔借款分别从借款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346?000元整;或者分别从借款之日起到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谭拥华因投资需要,以36%的年利率向多人举债。原告先后三次以本人的名义出借资金给被告谭拥华,累计出借金额150万元。具体出借情况如下:2015年7月21日,原告万志华通过第三人戴朝垠和自己的账号各转款20万元到被告谭拥华的银行账户上,共计40万元。被告谭拥华于当天向原告万志华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为一年。在借款期内,被告谭拥华依约(按年利率36%)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续借本金,原约定利息不变,由被告谭拥华重新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22日,原告万志华向被告谭拥华出借了第二笔借款60万元,全部是通过第三人吴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谭拥华的银行账户的。资金到账后,被告谭拥华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万志华出具了借条。2016年3月17日,原告万志华分别通过第三人戴朝垠和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谭拥华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40万元,共计转款50万元,被告谭拥华亦于当天向原告万志华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曾依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赢得了原告的信任,同时考虑到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担心会被认为系放高利贷而遭追责,所以原告与被告谭拥华商议不在借条上注明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此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手机拨打不通,原来所居房屋也已转让,且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册。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和预期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被告谭拥华、阳灿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第三人戴朝垠、吴俊陈述:第三人均是由原告万志华介绍认识的被告谭拥华,当时被告谭拥华的产业很多也比较讲信誉,利息收入可观,所以把钱借给了被告。原告万志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身份;证据5、借条三张,拟证明借贷关系;证据6、银行存取款业务凭证和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证据7、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3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借款已经转入了被告谭拥华的账户及被告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了利息;证据8、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被告以高利息向外举债的事实;证据9、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第三人戴朝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万志华出具的借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万志华向其借款共计30万元,此款用于出借给被告谭拥华且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第三人吴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万志华出具的借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万志华向其借款共计60万元,此款用于出借给被告谭拥华且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因被告谭拥华、阳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第三人戴朝垠、吴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戴朝垠、吴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拥华、阳灿于199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第三人戴朝垠、吴俊通过原告万志华介绍认识被告谭拥华。被告谭拥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万志华借款。2015年7月21日,原告万志华通过本人及第三人戴朝垠的账户分别转款200?000元、200?000元至被告谭拥华的账户。同日,被告谭拥华向原告万志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并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此后,被告谭拥华按照口头约定分四个季度向原告万志华支付了一年共计144?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拥华于2016年7月20日重新向原告万志华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万志华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期限1年)借款人:谭拥华条2016.7.20号189××××2888”。2016年7月23日,原告万志华向第三人戴朝垠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据。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5日,原告万志华通过第三人吴俊的账户分别转款400?000元、200?000元至被告谭拥华的账户。2016年2月5日,被告谭拥华向原告万志华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万志华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谭拥华2016.2.5.”。上述款项转账当日,原告万志华向第三人吴俊分别出具了两张共计借款600?000元的借据。2016年3月17日,原告万志华通过本人及第三人戴朝垠的账户分别转款400?000元、100?000元共计500??000元至被告谭拥华的账户。同日,被告谭拥华向原告万志华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万志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谭拥华条2016.3.17.”。同日,原告万志华向第三人戴朝垠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上述三笔共计1?5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谭拥华既未向原告万志华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且被告谭拥华还因多起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本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万志华要求被告谭拥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第三人戴朝垠、吴俊请求法院将其与原告万志华之间的借款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利息请求与原告万志华向被告谭拥华的主张一致,不再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谭拥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万志华借款,原告万志华通过本人及第三人账户向被告谭拥华支付了借款,被告谭拥华向原告万志华出具了借据,因此,原告万志华与被告谭拥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拥华应依约向原告万志华归还借款1?500?000元,故对原告万志华提出的由被告谭拥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在400?000元借款的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但结合被告谭拥华已实际依月息3分标准向原告万志华支付了该笔借款一年的利息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单显示的交易规律,本院认为就该40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实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的利息标准,但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利率标准过高,原告万志华自行调整并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续借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谭拥华已依月息3分标准支付的利息,属原、被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范畴,本院依法不予干预。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谭拥华依法应向原告万志华支付的利息为64?000元(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谭拥华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600?000元借据及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500?000元借据中均未显示原、被告就该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及逾期利息,且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谭拥华已实际支付过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或双方就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另有约定,故该两笔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万志华主张被告谭拥华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法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算,因原、被告在该两笔借款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可从原告万志华起诉之日起算,本院对原告万志华提出的利息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谭拥华、阳灿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阳灿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拥华将本案借款约定为被告谭拥华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谭拥华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在借款发生时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阳灿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三人戴朝垠、吴俊要求将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属于其自身诉讼权利处分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拥华、阳灿共同偿还原告万志华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谭拥华、阳灿共同向原告万志华支付利息64?000元(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已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后段利息依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另行计算);上述一、二项款项限被告谭拥华、阳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万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4元,由原告万志华负担3271元,由被告谭拥华、阳灿共同负担18?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帅审 判 员  林 利人民陪审员  周琼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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