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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1,霍某3,霍某4,霍某5,李某,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1,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系本案被害人霍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3,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住上海市长宁区。(系本案被害人霍某2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4,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小学文化,住上海市长宁区。(系本案被害人霍某2之女)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耿某,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5,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系本案被害人霍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系本案被害人霍某2之妻)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霍某1,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人全某,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6年12月30日阿荣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4月21日在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呼和镇被警方抓获,同年4月29日被阿荣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1、霍某3、霍某4、霍某5、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学文、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阿荣旗某某乡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某1家北侧十字路口,与霍某2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全某、霍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霍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34mg/100ml。经责任认定,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及勘验笔录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全某赔偿医疗费474397.15元、护工专程工资453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858元(103元×86天)、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86天)、护理费7998元(93元×86天)、交通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620000元、丧葬费23000元、因此次交通肇事致次子霍某5精神受到刺激,住院治疗花费30000元,以上合计1248173.15元。按照主次责任,要求被告人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3721.21元。被告人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同意赔偿,但暂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阿荣旗某某乡本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某1家北侧十字路口时,与某某乡居民霍某2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霍某2、全某受伤,2016年8月22日霍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34mg/100ml。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霍某2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医疗费474397.15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案件来源,证实2016年5月15日19时许,甘南县居民刘某在阿荣旗某某乡彩虹大街由北向南步行时,听到摩托车很大的撞击声音,现场见两辆摩托车倒地,便电话报警。证据二,被告人全某的供述,证实当天全某和朋友野餐时喝了三罐啤酒,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现西侧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随即摔倒,待其醒来时已经在医院。证据三,证人霍某1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霍某2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8月22日去世,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四,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34mg/100ml;霍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2mg/100ml。证据五,齐齐哈尔骏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两辆摩托车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58.68km/h、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20.16km/h。证据六,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霍某2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伤后经抢救治疗未愈死亡,与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证据七,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全某、霍某2均无准驾车型。证据八,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全某无证醉酒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2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九,医疗票据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霍某2治疗时间及费用等情况。证据十,村委会证明及户籍信息,证明霍某2的家庭情况。证据还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注销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及抓捕经过。以上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控辩双方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人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酌定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全某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定,被害人霍某2的医疗费474397.15元、死亡赔偿金620000元、丧葬费23000元、误工费8858元(103元×86天)、护理费7998元(93元×86天)、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86天),合计为人民币1142853.1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人全某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即799997.21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和护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先行羁押15日已扣除。)二、被告人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1、霍某3、霍某4、霍某5、李某关于被害人霍某2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9997.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敖丽娜审 判 员  李佳林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秀琨 更多数据: